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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一初字第21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杨满龙与XX得、蒋淑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满龙,XX得,蒋淑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一初字第2168号原告:杨满龙,男,住南宁市兴宁区。委托代理人:滕桂珩,南宁经纬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XX得,住南宁市兴宁区。被告:蒋淑萍,住南宁市兴宁区。原告杨满龙与被告XX得、蒋淑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满龙及其委托代理人滕桂珩,被告XX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淑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满龙诉称:原告与两被告是老乡和朋友的关系,两被告是夫妻关系,他们一直从事脚手架钢管出租的生意。被告XX得以其承揽在位于广西贺州市白路文化中心及广西都安县丽江缤都项目的钢管外架工程为由,急需钱周转向原告请求借款一年,于2014年1月16日向原告借款14万元,约定每月利息4200元。并向原告写下了借条。可被告XX得从2014年1月16日借款至今并没有按每月支付过利息。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分文。被告XX得和被告蒋淑萍是夫妻关系,由于被告XX得是在他们婚姻存续期间所借的款项,应认定为共同借款,被告蒋淑萍理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原告认为两被告不按时归还原告借款和利息己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1、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4万元及利息42000元,并从起诉日起按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XX得辩称:原告诉称被告欠款14万元属实,但是被告租用原告钢管的租金,双方结算租金后形成的借条。被告确实没有向原告支付过欠款,但被告认为本案欠款不应支付利息。被告蒋淑萍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两被告从事脚手架钢管租赁生意,2012年,被告以其承揽工程项目为由,向原告租赁钢管及钢管扣件,口头约定钢管租金266.5元/日;钢管扣件租金为102.9元/日。2014年1月16日,原告与被告XX得进行结算后,双方确认此日期以前的租金欠款为14万元,因被告资金周转困难,双方同意原告将14万元欠款转为借款,出借给被告使用,并约定每月利息4200元。为此,被告XX得出具借条给原告收执,该借条载明:“今借到杨满龙人民币现金壹拾肆万元正(¥140000元),每月利息¥4200元。借款人XX得”。订立借条后,被告也未按月支付利息,原告经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请求。另查明:永州市零陵区婚姻登记材料证明被告XX得、蒋淑萍于2003年1月18日登记结婚。被告XX得亦予承认两被告是夫妻。以上事实,有借条、常住人口登记表及庭审笔录证实。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蒋淑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已放弃依法享有的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被告租用原告钢管,经双方结算后,被告出据借条给原告收执,现原告以此借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4万元及利息4200元,被告XX得承认借条的真实性,但否认借款事实的发生,并对借条的具体形成经过作了相关阐述,原告对此事实亦予认可。鉴于民间借贷合同具有实践性特征,因而合同的成立,不仅要有当事人的合意(即借条),还要有交付钱款的事实。经查明本案14万元,系租赁货物所产生的欠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经本院向原告释明,原告坚持不变更诉请。虽然本债务非民间借贷关系,但系基于租赁产生的合法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偿还14万元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系双方约定的被告占用资金损失,但双方约定的利息高过法律规定的范围,超出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现原告主张按银行间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该笔借款是基于租赁产生的债权债务,并由被告XX得出具借条,被告蒋淑萍并未签字确认,虽然两被告系夫妻,但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故原告要求被告蒋淑萍承担本案债务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得偿还原告杨满龙欠款14万元;二、被告XX得支付原告杨满龙欠款利息(利息计算:以本金14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17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人民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付);三、驳回原告杨满龙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杨满龙对被告蒋淑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40元,财产保全费1320元,共5260元,由被告XX得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免交、减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宁明人民陪审员  谭淑丹人民陪审员  张 惠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卢秀逢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