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6民终4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丁军与赵标 、贾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标,丁军,贾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民终4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标,男,1978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委托代理人:朱亚,安徽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军,男,1974年0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委托代理人:邵民锋,安徽和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贾玉,女,1978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上诉人赵标因与被上诉人丁军、原审被告贾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2015)利民二初字第002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标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亚、被上诉人丁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邵民锋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贾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被告赵标与证人(高良飞)系合伙关系,且被告赵标、证人(高良飞)与原告丁军均有业务往来。被告赵标因需要从原告丁军处购买木材,并经双方协商确定价格。后因被告赵标资金困难,原告丁军给被告赵标送货,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经合计被告赵标共欠原告丁军货款数额为237679元。被告赵标分别2012年8月11日向原告支付货款50000元,后于2012年11月20日又向原告支付货款50000元,合计100000元。下余货款137679元至今未付。经该院组织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赵标从原告丁军处购买木材,原被告之间建立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赵标收到原告的货物后,应按照约定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拒不支付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丁军要求被告赵标支付货款137679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他货款,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要求被告贾玉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提供户籍不足以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且身份关系不适用自认,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贾玉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赵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丁军货款137679元;二、驳回原告丁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5元,由被告赵标负担。赵标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并重新作出公正处理;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具体理由:赵标与丁军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实际上是高良飞与丁军之间存在买卖合同。高良飞在2012年9月承建利辛七中的建筑工程,上诉人是高良飞聘用的工人,仅替高良飞接受木料,木料款应由高良飞偿还。实际上,上诉人就给被上诉人出具一张欠条,上诉人都是替高良飞收货,总货款237679元,上诉人分别于2012年11月20日、2012年8月11日各支付丁军5万元,2012年9月13日、10月26日、2013年2月7日分别支付被上诉人3万元、4万元、3万元,共付货款20万元,所有货款经结算,被上诉人的货款仅剩余3万余元,一审法院未计算上诉人已付款。综上,请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丁军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称双方不存在买卖合同以及一审法院未计算2012年9月13日、10月26日、2013年2月7日总计10万元收款完全不符合事实,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赵标二审申请高良飞出庭作证,证明赵标是高良飞雇来干活的,事实上是丁军与高良飞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012年9月13日、10月26日、2013年2月7日总计10万元是高良飞支付给丁军的木料钱,应从丁军本案起诉的木料款中扣除;另补充提交工程承包协议书一份,证明本案买卖合同的主体不是赵标,是高良飞。丁军质证意见为,证人二审证言与一审相互矛盾,且证人与赵标存在利害关系,证言不属实,也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不应采信;工程承包协议书不属于新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合同双方当事人未到庭,无法确定合同真实性,不予认可。丁军二审补充举证高良飞、高立涛出具的条据三张,证明高良飞与丁军之间存在买卖合同且高良飞尚欠丁军货款未付清,被上诉人给高良飞出具的10万元收条系高良飞偿还自己欠被上诉人的货款,与本案不具关联性。赵标质证意见为丁军所举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赵标欠丁军的钱,也不能证明赵标或高良飞存在合伙关系。双方二审所举其他证据同一审,相对方的质证意见基本同一审,赵标对丁军一审证据中的收条补充质证意见为收条钱已经付过了。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1、赵标与丁军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如存在,高良飞分别于2012年9月13日、10月26日、2013年2月7日支付给丁军的总计10万元是否应从本案丁军起诉赵标欠款中扣除。关于赵标与丁军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问题。丁军为证明其与赵标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举证了赵标出具的欠条以及木料、模板等货物收条,上述证据能够证明丁军向赵标交付了货物及赵标尚欠丁军货款的事实,足以认定其二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赵标上诉称其仅是代高良飞收货,买卖合同关系是在丁军与高良飞之间成立,并举证高良飞与房利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书》及高良飞证言佐证,本院认为《工程承包协议书》系案外人高良飞、房利签订,因未经缔约双方共同认可,对真实性无法核实,即使该协议属实,也仅在缔约当事人之间产生拘束力,且从协议书内容上看,与本案不具关联性;高良飞对其与赵标之间的关系在二审中的证言与一审不一致,且不能做出合理解释,有违民事诉讼所应遵守的诚实信用原则,不予采信。综上,对赵标称其不是本案买卖合同当事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高良飞分别于2012年9月13日、10月26日、2013年2月7日支付给丁军的总计10万元是否应从本案丁军起诉赵标欠款中扣除的问题。上述10万元系案外人高良飞给付丁军,相应的收条也是丁军给高良飞出具的,高良飞一审中认可其与丁军之间另有债权债务关系。审理中,丁军不认可该10万元是高良飞代赵标偿还的案涉货款,并举证了高良飞给其出具的欠条以证明其与高良飞之间也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以及高良飞尚欠其货款未付。综合上述情形,在高良飞认可其与丁军之间另有债权债务纠纷且丁军不认可高良飞支付其的10万元系偿还案涉赵标所欠货款的情况下,仅凭高良飞单方证言,达不到赵标的证明目的,赵标称上述10万元应从案涉欠款中扣除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均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86元,由赵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艳东审判员 刘 强审判员 周甜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宇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