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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523刑初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刘某某犯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龙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523刑初64号公诉机关龙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龙陵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公诉刑诉(2016)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艺丹、宋佳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1日,被告人刘某某在其位于龙陵县龙山镇龙山社区的租住房内以人民币50元的价格贩卖给王某某1粒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计重0.106克,后被王某某吸食;以人民币20元的价格贩卖给周某某1个毒品海洛因零包。后龙陵县公安局民警在该房间内将被告人刘某某及吸毒人员王某某、周某某抓获,当场从房间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1瓶,净重3.64克,从周某某手中查获1个毒品海洛因零包,净重0.03克。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给予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查获扣押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3.64克、海洛因0.03克、人民币250元、黑色挎包1个、塑料瓶1个、自制水烟筒1个;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及照片、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情况说明;证人王某某、周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保)公(刑)鉴(毒)字(2015)483号、441号毒品定性检验报告;检查笔录、搜查、扣押笔录、人身安全检查笔录、侦查实验笔录、称量、提起笔录、辨认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向他人二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共计3.746克,海洛因0.03克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从被告人刘某某住处房间内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3.64克,从周某某手中查获的1个毒品海洛因零包0.03克,应认定为被告人刘某某贩卖毒品的数量。被告人刘某某在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日起至2016年9月1日止,罚金已缴纳)。二、扣押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3.64克、海洛因0.03克、人民币250元、黑色挎包1个、塑料瓶1个、自制水烟筒1个,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庄春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应仙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