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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1民初27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常熟市第三造纸厂有限公司与桐乡市欣欣纸业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熟市第三造纸厂有限公司,桐乡市欣欣纸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1民初2793号原告常熟市第三造纸厂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梅李镇赵市美迪洋路。法定代表人陈永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邱国恩,江苏世纪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桐乡市欣欣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桐乡市河山镇五河泾村梁王庙。法定代表人顾跃良。原告常熟市第三造纸厂有限公司诉被告桐乡市欣欣纸业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熟市第三造纸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国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桐乡市欣欣纸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熟市第三造纸厂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8月27日签订产品定作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订购纱管纸,结算方式为月结30天。后原告依约供货,总计价款为74229.98元,并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后被告仅以承兑方式支付了5万元,尚结欠24229.98元。原告多次催讨,并委托江苏世纪天合律师事务所发函,被告既不付款,也无回复。现原告诉讼来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定作价款24229.98元,并支付自2014年8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期间,按每日千分之二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桐乡市欣欣纸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向原告定作纱管纸,至2014年6月,原告共计送货74229.98元,并于2014年6月25日开具增值税发票,后被告支付了原告50000元,尚欠原告24229.98元。审理中,原告明确逾期付款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8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上事实,有送货单、增值税发票等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桐乡市欣欣纸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而可能造成对其不利的诉讼后果应由其自负。被告结欠原告定作款24229.98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增值税发票为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当及时付款,现原告主张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8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桐乡市欣欣纸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常熟市第三造纸厂有限公司定作款人民币24229.9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8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03元、保全费320元,合计523元,由被告桐乡市欣欣纸业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李 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陶敬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