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03执7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湖北弘愿律师事务所与杨峰法律服务合同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湖北弘愿律师事务所,杨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四百四十七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103执718号申请执行人湖北弘愿律师事务所,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黄孝河路**号德胜大厦*座****室。负责人冯志国,主任。被执行人杨峰。申请执行人湖北弘愿律师事务所与被执行人杨峰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255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湖北弘愿律师事务所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依法受理,并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杨峰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以下义务:1、被执行人支付申请执行人代理费21608元;2、被执行人支付违约金2571元;3、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4、支付案件受理费202元、其他诉讼费40元,另责令被执行人承担本案执行费266元。但被执行人杨峰未按执行通知书的要求履行。据此,为保护申请执行人湖北弘愿律师事务所的合法权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四百四十七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扣划、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杨峰的银行存款或收入计人民币24687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实际执行金额以协助执行通知书为准)或查封、冻结、扣押、拍卖、变卖其等额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周鸿冰审判员 马 露审判员 李国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游向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