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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肥东民一初字第026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杜绍文与盛黎、合肥捷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绍文,盛黎,合肥捷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狮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东民一初字第02668号原告:杜绍文,农民。委托代理人:姚吉志,安徽金亚太(长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超。被告:盛黎,系皖01A62**号变型拖拉机驾驶员。被告:合肥捷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肥西路东朝阳综合楼第***层。组织机构代码55019647-4。法定代表人:张永法,总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狮市支公司。营业场所福建省石狮市八七路力鹏大厦A号楼701室。组织机构代码67650411-0。负责人:游灿华,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广萌,安徽皖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杜绍文与被告盛黎、合肥捷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狮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慧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绍文的委托代理人姚吉志及刘超、被告盛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狮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广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合肥捷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绍文诉称:2014年6月21日19时20分,盛黎驾驶车牌号为皖01A62**的变型拖拉机,行驶至肥东县桥头集镇老街桥洞附近时,与杜绍文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杜绍文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盛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杜绍文无责任。由于事故车辆系被告合肥捷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所有,并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狮市支公司投保了相应保险,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盛黎、合肥捷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52857.37元;2、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狮市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被告盛黎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但未投保不计免赔。原告诉请的费用在交强险范围内的由保险公司承担,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我自愿承担20%。被告合肥捷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未予答辩。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狮市支公司辩称:1、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但事故认定书并未记载本案原告受伤。2、事故车辆即变型拖拉机应当持G证,但原告提供的驾驶员的驾驶证与准驾车型不符,属于无证驾驶,故我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不予赔偿,即使赔偿,我司也享有追偿权。3、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但未投保不计免赔,商业险应当享有20%的免赔率。4、原告部分诉请过高,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其中,原告的各项诉请中,医疗费,由法院审核其发票的关联性,且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营养费,标准为20元/天;误工费,原告已经年满60周岁,且未提供相应的务工证据材料,对其误工费,不认可;护理费,标准认可101元/天,期限由法院认定;残疾赔偿金,以重新鉴定的结论为准;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若重新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认可5000元;财产损失,未提供维修费发票等,不认可;其他项目由法院认定。5、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1日19时20分,盛黎驾驶车牌号为皖01A62**的变型拖拉机,行驶至肥东县桥头集镇老街桥洞附近时,与杜绍文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杜绍文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安徽省肥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盛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杜绍文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杜绍文即被送至安徽省立医院救治,诊断为:右髌骨骨折。门诊医嘱:1、予以石膏固定;2、患者绝对卧床,禁止下地;3、不适随诊等。2014年7月10日,原告到合肥市第二人民医院复查,医嘱:重新石膏固定并支具固定;一月后复查;随诊等。2015年10月31日,原告再到该院复查,医嘱建休两周等。杜绍文因伤治疗共用去医疗费4721.37元。同时查明:事故车辆皖01A62**号变型拖拉机系合肥捷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所有,事故发生时为盛黎驾驶。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狮市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但未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14日起至2015年12月13日止,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4年11月7日,肥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和杜绍文分别委托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对杜绍文的伤残等级和“三期”进行了鉴定。2014年12月10日,该中心分别以皖全诚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17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杜绍文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右髌骨骨折,已达一肢丧失功能10%以上,伤残等级属十级;以皖全诚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17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杜绍文休息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30日。杜绍文因此支付鉴定费1600元。审理中,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狮市支公司申请,2015年9月30日,本院委托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对杜绍文的伤残等级重新进行了鉴定。2015年10月19日,该中心以皖新莱司鉴(2015)法临鉴字第13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杜绍文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右髌骨骨折遗留右下肢功能部分丧失的后遗症,尚未构成够等级的道路交通事故伤残。另查明:杜绍文,系本县复兴乡仙垱村油西组47号村民。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件用以证明上述事实。以上事故,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诊断报告书、检查报告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鉴定费发票,相关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狮市支公司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载卷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杜绍文因交通事故受伤,其要求得到赔偿的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具体的赔偿标准应按法律规定和相关司法解释精神来进行确定。本起交通事故已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作出事故的责任认定,原、被告双方对此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杜绍文的各项请求中,医疗费,有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结合原告的病历和诊断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中已经记载了用药情况,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狮市支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具体用药免赔的范围,故对该司辩称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营养费,标准应为30元/天,期限以鉴定结论为准;误工费,原告系农村居民,其误工费的标准可参照2014年度全省农、林、牧、渔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期限可根据鉴定结论确定;护理费,护理费的标准可参照全省2014年度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期限,可根据鉴定结论确定;原告诉请的交通费偏高,根据原告的就诊次数、就诊地点与其住所的距离等因素,本院酌定为300元;残疾赔偿金,经本院委托的鉴定机构重新鉴定,原告的伤情尚未达到够等级的伤残,故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其在本起事故中的责任程度,本院酌定为3500元;电动车损失,原告提供的电动车购置发票,无法证明电动车因本起事故导致的实际损失情况,鉴于原告所有的电动车确因本起事故受损,本院酌定为1000元;原告诉请的鉴定费,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原告杜绍文因本起交通事故所引起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4721.37元、营养费900元(30元/天×30天)、误工费8940元(74.50元/天×120天)、护理费6261.60元(104.36元/天×6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交通费300元、电动车损失1000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人民币27222.97元。被告合肥捷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应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盛黎作为事故车辆的驾驶人,因在本起事故存有重大过失,应当与车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狮市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按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被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原告的上述损失,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狮市支公司以事故车辆在商业三责险内未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为由辩称,商业三责险赔付部分享有20%免赔率的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合肥捷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狮市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杜绍文人民币25622.97元;二、被告盛黎、合肥捷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起七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杜绍文其他损失1600元;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狮市支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中被告盛黎、合肥捷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连带赔偿的款项在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1280元(1600元×80%)的赔偿责任,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杜绍文的其他诉请请求。(履行方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狮市支公司支付原告杜绍文赔偿款26902.97元,被告盛黎和合肥捷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杜绍文赔偿款3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80元,减半收取为240元,由被告盛黎和合肥捷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慧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红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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