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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6民终2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罗坤土与何旭阳、赖少英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坤土,何旭阳,赖少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民终2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坤土,男,1944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南靖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旭阳,男,1963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干部,住南靖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赖少英,女,1966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南靖县。委托代理人何旭阳(系被告赖少英的丈夫),男,1963年7月20日出生,住址同上。上诉人罗坤土因与被上诉人何旭阳、赖少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法院(2015)靖民初字第27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罗坤土、被上诉人何旭阳、被上诉人赖少英的委托代理人何旭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罗坤土于1996年10月2日向何旭阳借去1996年71期建行奖券,券面金额50000元,约定于1996年12月5日结清,但逾期后罗坤土没有归还,何旭阳代罗坤土交清了建行的奖券款50000元。1997年7月2日,罗坤土出具一张向何旭阳借来50000元的借条给何旭阳收执。后经何旭阳追讨,罗坤土没有归还。1997年7月15日,何旭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戴绍南返还何旭阳人民币126700元,并偿付利息20980元,原审法院以(1997)××民初字第××号案号立案受理。1997年7月16日,罗坤土将其南靖县城关农村信用合作社的存折(帐号:96×××79)拿给何旭阳取款。同日,何旭阳、赖少英夫妻一起到农村信用合作社取款,何旭阳以罗坤土的名义填写取款凭条,从罗坤土的存折中取出30000元。1997年7月17日,何旭阳向原审法院提出(1997)××民初字第××号一案的诉讼费及财产保全费缓交申请获得批准。1997年7月21日,何旭阳向原审法院申请对戴绍南的房屋一间实施查封,同日,原审法院依法作出民事裁定查封戴绍南的房屋一间。1998年2月2日,罗坤土出具一张尚欠何旭阳17500元利息的欠条给何旭阳收执。1998年6月9日,何旭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罗坤土归还欠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17500元,原审法院以(1998)××民初字第××号案号立案受理。(1998)××民初字第××号一案开庭时,罗坤土有聘请律师黄邵涛作为其委托代理人,庭审中罗坤土主张1997年7月16日何旭阳从罗坤土存折中取出的30000元应予以抵扣,何旭阳辩称该30000元系罗坤土归还其的另一笔借款,不应抵扣;在庭审的调解阶段,罗坤土提出“扣去30000元后其他可以归还”,何旭阳提出“这样我不同意。如果被告在短时间内还50000元,利息可按2分计”,罗坤土表示“这样可以。计划在98年8月8日、9月8日、10月8日各归还10000元、20000元、20000元,息随本清,利息按2%计付,并从97年7月2日起计至还清款项时止”,何旭阳表示“同意被告的还款计划。其余利息同意放弃”,最后罗坤土、何旭阳均在庭审笔录上签名、捺印确认笔录内容,罗坤土的委托代理人黄邵涛也在庭审笔录上签名确认笔录内容;根据罗坤土与何旭阳的调解意见,原审法院于1998年7月8日作出(1998)××民初字第××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的主要内容为:“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被告罗坤土尚欠原告何旭阳款项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于1998年8月8日、9月8日、10月8日前各归还本金人民币10000元、20000元、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1997年7月2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息随本清。其余利息,原告何旭阳同意放弃”。原审法院认为:民间借贷案件的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本案罗坤土起诉请求何旭阳、赖少英偿还借款30000元,但未提供能直接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借据、收据、欠条等证据,仅提供金融机构的取款凭证。对于罗坤土的诉讼请求,何旭阳抗辩该30000元系罗坤土偿还尚欠何旭阳的另一笔借款,而不是罗坤土出借给何旭阳的借款,并且申请原审法院调取了(1998)××民初字第××号何旭阳诉罗坤土借贷一案的借条、欠条、存折、庭审笔录、民事调解书等相关证据以证明其主张。根据原审法院调取的证据查实,1997年7月16日何旭阳从罗坤土存折中取出该30000元,1998年2月2日罗坤土出具尚欠何旭阳17500元利息的欠条给何旭阳收执,在(1998)××民初字第××号案件的庭审中,何旭阳提出该30000元系罗坤土归还其的另一笔借款,不能在50000元中予以抵扣,在不抵扣的情况下可以调解,最后双方在不抵扣该30000元的情况下就借款50000元及利息达成调解协议。原审法院认为,如果该30000元不是罗坤土归还何旭阳的另一笔借款,而是罗坤土出借给何旭阳的借款,那1998年2月2日罗坤土完全没有必要再出具一张尚欠何旭阳17500元利息的欠条给何旭阳收执,罗坤土可直接予以抵扣,而且在(1998)××民初字第××号案件的处理中,罗坤土也可提起反诉,坚持主张予以抵扣或直接让法院判决,而不是同意何旭阳的调解方案。罗坤土辩解其是在被骗的情况下,才出具一张尚欠何旭阳17500元利息的欠条给何旭阳收执的,对此罗坤土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写欠条时罗坤土已是年满十八周岁的成年人,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己做出的行为负责,且该欠条在(1998)××民初字第××号一案的处理中双方也达成了调解意见,因此,对罗坤土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罗坤土辩解其因不识字,(1998)××民初字第××号一案的庭审笔录其没有看清楚就在笔录上签名了,经查,罗坤土有聘请律师作为委托代理人参加(1998)××民初字第××号一案的庭审活动,并且罗坤土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在庭审笔录上签名确认,因此,对罗坤土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罗坤土申请调取的(1997)××民初字第××号一案的相关证据,仅能证实何旭阳有起诉戴绍南,并申请财产保全,原审法院批准何旭阳提交的诉讼费及财产保全费缓交申请的事实,未能证实该30000元系罗坤土出借给何旭阳的借款。综上可见,何旭阳提出该30000元是罗坤土归还其另一笔借款的主张具有高度的可能性,因此,罗坤土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因罗坤土不能提供更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罗坤土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应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罗坤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75元,由原告罗坤土负担。宣判后,罗坤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罗坤土上诉称:因两被上诉人要向上诉人借款,两被上诉人才从上诉人的银行账户领取30000元,由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好朋友,上诉人未要求被上诉人出具借条。现被上诉人主张该30000元系上诉人归还欠被上诉人的其他借款,却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借贷关系存在,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审法院认定两被上诉人是否向被上诉人借款30000元的举证责任在上诉人,属适用法律错误,所作判决亦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两被上诉人共同偿还上诉人30000元。被上诉人何旭阳、赖少英辩称:上诉人以与被上诉人关系好为由,没有要求被上诉人出具借条,与事实不符。上诉人欠被上诉人50000元及利息17500元时,被上诉人均要求上诉人出具借据,在(1998)××民初字第××号一案中,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归还50000元及利息17500元,上诉人要求在50000元中抵扣本案讼争款项,被上诉人不同意,但上诉人仍与被上诉人达成归还借款及利息的调解,如果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借本案讼争款项,上诉人怎么可能与被上诉人达成调解协议。上诉人提供的银行取款凭条仅能证明两被上诉人到银行取款,不能证明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借款,上诉人要求两被上诉人归还讼争30000元,证据不足,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案经本院开庭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曾于1997年3月25日向被上诉人何旭阳借款20000元,双方均承认债权债务已结清。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请求判令两被上诉人共同偿还3万元是否合理、合法?本院认为,民间借贷的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直接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上诉人提供的金融机构的取款凭证,只能证明两被上诉人取得讼争款项,不能证明所取款项属于民间借贷性质,特别是被上诉人在取得讼争款项之前,上诉人还结欠被上诉人的借款。现被上诉人辩称讼争款项是归还上诉人之前欠被上诉人的借款,本院无法进一步查明相关事实,在上诉人没有提供其他证据相印证的情况下,上诉人上诉请求两被上诉人所取款项的性质是借款,要求两被上诉人返还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罗坤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傅志杰审 判 员  傅 京代理审判员  邓文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傅舒惠附: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和执行申请提示1、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2、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