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阳法秋民初字第4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杨成志与深圳市鑫金康木糠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成志,深圳市鑫金康木糠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阳法秋民初字第499号原告杨成志,男,汉族,住址:四川省营山县,身份证号码:×××1215。诉讼代理人陈孙德。被告一深圳市鑫金康木糠有限公司,地址:深圳市龙岗区。法定代表人周金意。被告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地址:深圳市罗湖区。法定代表人李志军。诉讼代理人彭建华、张小沙,系东方昆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原告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成志及其诉讼代理人陈孙德,被告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彭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一深圳市鑫金康木糠有限公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诉辩争议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赔偿120000元给原告,由被告二在强制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给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强制保险范围赔付。);2、超出强制保险限额外按责任划分,请求判令被告一直接赔偿75610.29元给原告;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被告二答辩为:涉案车辆是在我司投保交强险,超出交强险部分我司不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有固定工作,伤残赔偿金不能够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的各项赔偿所得,我方将在庭审中一一说明,未说明部分由法院作出认定。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2日19时00分许,刘继兵驾驶粤b×××××号重型厢式货车从秋长白石水围村驶出x225线16km+500m路段时,未避让与在非机动车道内驶出的由杨成志驾驶的二轮电动车(搭乘龙端琼、杨宇杰),造成杨成志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4413217(2015)c003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继兵负事故主要责任,杨成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龙端琼、杨宇杰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惠阳区三和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6月23日出院,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暂拄拐行走,避免负重;2、全休叁月;3、定期复查x片至骨折愈合,视骨折愈合情况取出内固定;4、住院期间留陪壹人;5、功能锻炼;6、随诊。共住院42天,产生医疗费用23772.2元(其中门诊费216.9元、住院期间费用23555.3元)由原告自行垫付。住院期间由原告儿子杨强陪护。经原告委托,广东淡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9月7日作出淡澳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7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杨成志的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被鉴定人杨成志因交通事故致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胫骨内固定术后,构成道路交通事故ⅸ级(九)级伤残。3、被鉴定人杨成志因交通事故致伤,其后续医疗费需人民币10000元;4、被鉴定人杨成志因交通事故致伤,其营养期建议为90日。5、被鉴定人杨成志因交通事故致伤,其护理期建议为90日。6、被鉴定人杨成志因交通事故致伤,其误工损失建议为150日。原告自行支付鉴定费3200元。另查明,原告杨成志于2013年3月1日至事故发生前在惠州和顺昌家具有限公司工作,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表核算,事故发生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5230元。原告儿子杨强于2013年3月1日起在惠州和顺昌家具有限公司工作,根据原告提供的杨强的工资表核算,杨强在事故发生前6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544元。另查明,原告父亲杨云宽,男,汉族,1930年12月2日出生,农村户口,事故发生时年满84周岁,由原告及其妹妹杨成英、弟弟杨成平三人共同扶养。再查明,粤b×××××号重型厢式货车的所有人为被告一深圳市鑫金康木糠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二处投保有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4413217(2015)c0037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其认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理恰当,本院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被告一作为粤b×××××号重型厢式货车的所有人及实际侵权人应对原告因本起事故遭受的损失负主要责任。被告二是粤b×××××号重型厢式货车交强险的投保人,应在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因该次交通事故所获得的赔偿如下:1、医疗费用:23772.2元(其中门诊费216.9元、住院期间费用23555.3元);2、后续治疗费:10000元,广东淡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淡澳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7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后续医疗费用人民币10000元,因此,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事故造成原告九级伤残,营养费酌情支持2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42天,为4200元(100元/天×42天);5、伤残赔偿金:120771.6元。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是由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本院予以采信。另,原告提供了有效证据证明其在城镇居住、有固定工作,因此,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为120771.6元(30192.9元/年×20年×20%);6、被扶养人生活费:3347.7元。原告的父亲杨云宽为农村户口,事故发生时年满84周岁,由原告在内的兄妹三人共同扶养,杨云宽的扶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为10043.2元/年×5年×20%÷3人=3347.7元。7、误工费用:12200元。从原告提交的工资表核算,原告受伤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应为5230元,折算成日平均工资为174元/天,原告主张按100元/天计算误工费,未超过此标准,本院予以准许。原告2015年5月12日入院至2015年6月23日出院,住院42天,2015年9月7日定残,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122天,因此其误工费计算为:12200元[100元/天×122天)];8、护理费:42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儿子陪护,从原告提交的杨强工资表核算,原告受伤前六个月平均工资为4544元,折算成日平均工资为151元/天,原告主张按100元/天计算护理费,未超过此标准,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住院42天,医嘱未显其出院后需继续陪护,原告主张90日的护理期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其护理费计算为:4200元(100元/天×42天);9、交通费:酌情支持800元;10、精神损害赔偿金:结合本次事故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原告的伤残情况及当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精神损害赔偿金酌情支持18000元。11、鉴定费:3200元。上述各项共计为202491.5元,中第1-4项合计39972.2元,由被告二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行先行支付10000元,剩余29972.2元按照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比例划分,应由被告一赔偿20980.5元(29972.2元×70%)给原告。第5-11项合计162519.3元由被告二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先行支付110000元,剩余52519.3元按照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比例划分,应由被告一赔偿36763.5元(52519.3元×70%)给原告。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直接赔偿10000元给原告杨成志,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直接赔偿110000元给原告杨成志。二、被告一深圳市鑫金康木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57744元给原告杨成志。三、驳回原告杨成志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12元,由原告杨成志负担385元,由被告一深圳市鑫金康木糠有限公司负担38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钟 飞审判员 林杏丁审判员 黎海燕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文达附表:赔偿权利人损失数额认定表及赔偿表赔偿项目赔偿金额保险赔付金额事故责任人赔付额交强险商业险1、医疗费23772.2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20980.5元2、后续医疗费10000元3、营养费2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5、整容费6、残疾赔偿金120771.6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36763.57、死亡赔偿金8、残疾辅助器具费9、被抚养人生活费3347.7元10、丧葬费11、交通费800元12、住宿费13、护理费4200元14、误工费12200元15、康复费16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17、鉴定费3200元18、财产损失财产损伤赔偿限额19、营运车辆损伤合计202491.5元120000元57744元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