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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顺法均民初字第11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欧阳世荣与黄伯祥、黄结云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阳世荣,黄伯祥,黄结云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均民初字第1129号原告欧阳世荣。被告黄伯祥。被告黄结云。原告欧阳世荣诉被告黄伯祥、黄结云因担保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海昌、蒋竞雄、谢贤涛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本案开庭时,原告欧阳世荣、被告黄伯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结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阳世荣诉称,两被告于2013年9月27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写下借据为证,并用两被告共有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某号的房屋(以被告黄伯祥名义领取房地产权证,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给原告作为抵押物,并在2013年10月9日办理了房地产他项权登记,他项权证号是粤房地他项权证佛字第XXX号。两被告超期未还,原告于2015年3月5日向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予以判决,现该房屋处于评估阶段,尚未拍卖。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据此,原告欧阳世荣起诉请求:1.判令原告对两被告的抵押房屋优先受偿;2.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黄伯祥辩称,无异议。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向被告黄结云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但被告黄结云既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原告欧阳世荣在诉讼中提交以下证据及被告黄伯祥的质证意见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的常住人口底册登记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黄伯祥认为:无异议。2.房地产权证复印件、粤房地他项权证复印件、(2015)佛顺法均民初字第23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时,是用涉案房屋作抵押。被告黄伯祥认为:无异议。被告黄伯祥在诉讼中提交以下证据及原告欧阳世荣的质证意见如下:电子交易回单复印件多份,证明两被告已向原告还款90000元。原告认为:不承认,借款只是对两被告。被告黄结云在诉讼中没有提交证据。被告黄结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公开质证,对原告欧阳世荣提交的证据及被告黄伯祥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1.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黄伯祥均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2.被告黄伯祥提交的证据,原告对关联性及证明内容均有异议,该证据在(2015)佛顺法均民初字第230号案中已进行了认定,在本案中,被告黄伯祥仍没有提交证据证实上述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且上述证据显示的还款时间均在本院作出(2015)佛顺法均民初字第230号民事判决书之前,故对被告黄伯祥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对关联性与证明内容,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7日,被告黄伯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据予以确认,被告黄结云自愿对该借款提供担保,但并未约定担保方式及期限。同日,原告向被告黄伯祥指定的账户转账190000元,剩余10000元借款并未向被告黄伯祥交付,以用作预先扣除双方的借款利息,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后两个月内归还。2013年10月9日,被告黄伯祥以其所有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某号的房屋(以被告黄伯祥名义领取房地产权证,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于当日办理了房地产他项权登记,他项权证号是粤房地他项权证佛字第XXX号,抵押权人为原告。因被告黄伯祥逾期未按照约定还本付息,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遂于2015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该案案号为(2015)佛顺法均民初字第230号。在该案诉讼中,本院查明,被告黄伯祥与被告黄结云于1981年9月28日在均安镇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后于2008年3月28日在均安镇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作出(2015)佛顺法均民初字第2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黄伯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归还借款19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从2014年8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被告黄结云就上述第一项判项中的借款本金19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从2015年3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对坐落于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某号房屋(房地产权证:粤房地证字第××号)价值范围外的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330元、财产保全费1640元,合共397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伯祥、黄结云共同负担3770元,由原告负担200元。(2015)佛顺法均民初字第230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于2015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对两被告提供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某号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在诉讼中,原告与被告黄伯祥均认为,在(2015)佛顺法均民初字第230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黄伯祥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及其他款项。本院认为,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两被告离婚后,被告黄伯祥于2013年9月27日向原告借款时,以自有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某号的房屋(以被告黄伯祥名义领取房地产权证,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对借款进行抵押,在被告黄伯祥不能按期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时,应用所抵押的房屋对借款本息履行抵押担保义务。由于被告黄伯祥是在与被告黄结云离婚后,用其名下的自有房屋进行抵押,被告黄结云无需履行抵押担保义务。被告黄伯祥因拖欠原告的款项未按期归还,以至原告对两被告提起诉讼,在(2015)佛顺法均民初字第230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黄伯祥仍未向原告支付借款本息及其他款项,被告黄伯祥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用所抵押的房屋向原告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诉请判令原告对两被告的抵押房屋优先受偿的主张,因本案的抵押行为发生在两被告离婚后,被告黄结云无需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对原告的主张,本院支持原告对被告黄伯祥的抵押房屋具有优先受偿的部分,其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结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原告欧阳世荣在实现(2015)佛顺法均民初字第230号民事判决书所列的债权时,对被告黄伯祥提供抵押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某号的房屋(以被告黄伯祥名义领取房地产权证,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他项权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佛字第XXX号)享有优先受偿权;二、驳回原告欧阳世荣的其他请求。本案受理费4300元(已由原告欧阳世荣垫付),由被告黄伯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海昌审判员  蒋竞雄审判员  谢贤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素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