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刑更3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刘祥林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祥林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19刑更382号罪犯刘祥林,男,1967年9月1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公安县人,现在广东省东莞监��服刑。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14日作出(2013)惠城法刑一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祥林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宣判后,被告人刘祥林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3年5月8日作出(2013)惠中法刑一终字第2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3年6月5日交付执行。刑期执行至2024年10月7日。执行机关广东省东莞监狱于2016年2月1日以罪犯刘祥林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并于2016年2月16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本院于审理期间依法延长本案的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刘祥林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2013年8月2日至2015年11月30日期间共获得嘉奖22次,2014年7月、2015年4月、2015年10月共获得表扬3次,2015年11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根据罪犯收支明细表,该犯自2014年1月7日至2015年11月18日期间的月均消费约为286.84元,经济账户余额为70.08元。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提请减刑建议书、改造实绩材料、罪犯收支明细表、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刘祥林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综合罪犯的原判情况、服刑期间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祥林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十五天(减刑���刑期执行至2023年12月2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彭书红代理审判员 陈彩玲人民陪审员 蒋 婧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耀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