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宽民一初字第014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与刘吉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宽甸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刘吉秀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宽民一初字第01467号原告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住所地:宽甸满族自治县宽甸镇新华西街*号。法定代表人林永春,系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李晓春。委托代理人柳贵清。被告刘吉秀。委托代理人刘春祥。原告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诉被告刘吉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的委托代理人李晓春、柳贵清及被告刘吉秀的委托代理人刘春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诉称,原、被告的租赁关系和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已经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9)宽民二初字第03576号民事判决书和(2011)宽民二初字第003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双方的租赁合同,涉案仓库属于原告所有,但被告没有履行生效判决的义务,将原物返还给原告。被告向承租户收取的电费并没有交给我们,导致供电部门将被告经营期间所欠电费1989.15元从我们联合社账户中扣除,给我们造成了损失,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所欠电费1910元。被告刘吉秀辩称,涉案铁南化肥库系宽甸满族自治县农资公司的,即属于被告所有,与原告无关。法院生效判决自2011年11月起,全部仓库的房租收入归原告所有,在此期间所产生的电费也应由原告负责。经审理查明,2006年1月5日,原告与被告订立仓库租赁合同,原告将原县农资公司所有的现已属原告资产的位于宽甸满族自治县宽甸镇铁南农机具仓库出租给被告使用,租期至2006年12月31日止,租金4万元。2009年,原、被告因该仓库租赁事宜引发纠纷,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7日作出(2009)宽民二初字第035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原、被告仓库租赁合同。该判决生效后,被告一直占用仓库,后原告再次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倒出仓库,并给付占用期间租赁费3万元。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宽民二初字第00328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将位于宽甸满族自治县宽甸镇铁道南农机具仓库返还给原告,并给付原告房屋使用费3万元。后被告上诉至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10日作出(2011)丹民一终字第004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判决生效后,被告并没有将仓库返还,不仅其自己使用的仓库没有交纳使用费,还将剩余的仓库对外出租。原告于2013年5月13日又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已经收取的仓库租金75000元及垫付的电费1989.15元。法院经审理后查明被告自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6月15日,分别收取了1号仓库、2号仓库、3号仓库、4号仓库、6号仓库、8号仓库、9号仓库、10号仓库、11号仓库、13号仓库、14号仓库租金共计65210元。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垫付的电费1989.15元,因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原告提起本次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所欠电费1910元。庭审中,原告提供了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丹东供电公司交费收据两张,日期分别为2012年4月29日、2012年7月24日,金额总计为1910元,另提供仓库租赁合同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垫付了1910元的电费及原、被告约定仓库租赁期间一切经营税费由被告承担的事实。被告对该两份收据及仓库租赁合同书均无异议。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2013)宽民一初字第01940号民事判决书、交费收据、仓库租赁合同书及原、被告口头陈述等在卷为凭,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具有证明力,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涉案仓库租赁合同,已被法院生效判决予以解除。被告对本案诉争标的物即涉案仓库已不享有占有使用权,其在无权处分期间对外收取租金且不交纳电费造成原告损失,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予以赔偿。对于给付的数额,交费收据中体现数额为的1910元,被告对此并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辩称其为涉案仓库产权人的意见,因法院生效判决已经认定转制固定资产中不包含争议的涉案仓库,故对被告在此节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辩称自2011年起16个月内的电费由其所交的意见,因其在法庭示明的期限内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由其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吉秀给付原告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电费191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威威代理审判员 吴哲双人民陪审员 王新殊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雪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