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余民二初字第8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余支行诉薛飞信用卡纠纷判决书
法院
大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余支公司,薛飞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大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余民二初字第852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余支公司。负责人张荣臻,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长征、钟燕,大余县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薛飞,女。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余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大余支行”)诉被告薛飞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钟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飞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6日,原、被告签订了中银信用卡领用协议(含申请表、领用合约),协议对透支利息、滞纳金、使用及对账还款等条款进行了约定,被告领取信用卡开始使用,自2013年10月至2015年8月共透支该卡人民币23966.42元,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拒绝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信用卡透支款、利息及滞纳金合计23966.4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为: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身份证、收入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及收入情况。3、长城环球通系列信用卡申请表(江西专版)、江西分行中银信用卡进件受理表(2011年版)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信用卡合同关系的事实及领用合约的内容。4、交易明细,证明被告的刷卡消费情况。5、催逾期客户查询一份,证明截止2015年7月31日被告共计欠款人民币23966.42元,其中欠款本金15963.86元,利息3370.09元,应收费用4632.47元。被告薛飞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及任何证据材料,亦未到庭应诉。由于被告薛飞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6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中银都市缤纷信用卡一张,并填写《长城环球通系列信用卡申请表(江西专版)》一份,该申请表正面主要包括产品介绍、被告的基本信息、申请人申明及签名等内容。被告在其填写的申请表主卡申请人处签名,并在该申请表正面抄写确认书面声明一份,该书面申明内容包括:“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该信用卡背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的内容包括:甲方: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申请人/持卡人/附属卡持卡人(如无特别说明,甲方指上述主体中的全部或任何一方),乙方: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基于甲方完全知悉、理解并遵守《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章程》、本合约,甲方自愿向乙方申请使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以下简称“信用卡”)。就信用卡申领和使用等相关事宜,甲乙双签订如下合约……第三条,利息和收费。21、……甲方非现金透支交易从交易记账日至乙方规定的到期还款日(含,遇节假日不顺延,下同)止为免息还款期。信用卡的免息还款期一般为20-50天,具体到期还款日和免息还款期等以甲方申请的信用卡产品规则为准。甲方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甲方应按本合约以及乙方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及相关费用,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天数正常计息。甲方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当期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22、……信用卡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年化利率约为19.9%)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起息以透支交易记账为准……。原告审核后,向被告发放信用卡一张,卡号为:6259063662187270,信用额度为人民币10000元。之后,被告使用信用卡刷卡消费,截止至2015年7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5963.86元,利息3370.09元,应收费用4632.47元,共计欠款23966.42元。被告超过还款日期未予偿还上述欠款,原告经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信用卡的申领与发放,系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开卡消费后,双方建立借款合同关系。被告透支信用卡,在还款到期日未能按时还款,原告有权依领用合约的约定要求被告偿还所透支的本金、利息及其它应收费用。根据被告在原告处的客户交易明细和系统逾期客户查询,截至2015年7月31日,被告共计尚欠原告信用卡借款本金15963.86元,利息3370.09元,和其它应收费用4632.47元,合计人民币23966.42元。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上述信用卡欠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薛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薛飞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余支行信用卡借款本金人民币15963.86元、利息人民币3370.09元、应收费用人民币4632.47元,合计人民币23966.42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9元,公告费人民币600元,合计人民币999元,由被告薛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饶豪华审 判 员 刘海英人民陪审员 XX年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尹艳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