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刑初字第15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朱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刑初字第154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农民。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3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取保候审。沭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诉刑诉(2015)14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仲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至2015年3月间,被告人朱某在未经办理生产经营许可证,在沭阳县颜集镇房许村后西组自己的家中生产、加工豆腐,掺入工业级氯化镁作为凝固剂,并将生产的豆腐进行销售。2015年3月10日,被告人朱某经电话通知后自动到沭阳县公安局投案。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在庭审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检验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被告人朱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5年3月,被告人朱某未经办理生产经营许可证,在自己位于沭阳县颜集镇房许村后西组的家中生产加工豆腐,在生产、加工豆腐过程中,掺入工业氯化镁到豆腐中作为凝固剂,并将所生产的豆腐予以销售。2015年3月7日,沭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在被告人朱某家中查获尚未使用完的工业氯化镁8公斤及尚未销售的豆腐18公斤。案发后,被告人朱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的,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且均具有证据证明效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朱某供述了其在生产、加工豆腐过程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并予以销售的时间、地点、销售价格等事实。该供述得到证人徐某、魏某、房某等人证言、现场照片、物证照片、市场监督管理局清单、检验报告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证实了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的归案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朱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经考察,对被告人朱某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综上,依法对被告人朱某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禁止被告人朱某在一年内从事豆制品加工、销售活动。(禁止令期限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屠鑫鑫人民陪审员 刘金生人民陪审员 李苏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蒋 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