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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民终字7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赵刘安与仪征市新城镇新北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刘安,仪征市新城镇新北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民终字7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刘安。委托代理人吕志清,仪征市星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仪征市新城镇新北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仪征市新城镇新北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汤长根,该村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王桂萍,该村村民委员会总帐会计。委托代理人王乾林,系新城镇人民政府退休公务员。上诉人赵刘安因与被上诉人仪征市新城镇新北村村民委员会(下简称新北村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仪征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0日作出的(2015)仪新民初字第0548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赵刘安在原审诉称:2011年6月,原告所在仪征市新城镇新北村宝塔村民小组(下简称宝塔组)的土地被政府征收,所得各项土地补偿款由被告负责保管。2015年3月9日,经宝塔组全体农户协商一致达成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决定取250万元按田亩分配,取50万元按人口分配,共计分配300万元。田亩补偿款的分配以农村集体土地常保经营权为标准(1998年二轮承包面积),每亩分配19846元;如有错账、漏帐等必须以证明为准,以组长、村民代表进行审核更正。方案确定后,组长、村民代表和全体农户分别在《征求意见书》、《关于宝塔组农户分配方案》上签名确认。此后被告按照上述方案进行资金分配,在核对分配款时,原告发现少分配0.68亩的土地补偿款,随即向被告说明情况,并提交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加以证明。但被告一直推诿,至今未支付遗漏的0.68亩土地补偿款。现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土地补偿款13495.28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新北村委会辩称:宝塔组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是宝塔组村民代表通过村民自治会议一致确认以1998年“大方案”即“1998年土地承包田亩数底册”载明的田亩数为准,通过80%以上的村民代表签字认可。该方案确定以后在宝塔组组长家门口上墙公示15日,公示期满无人提异议的情况下就按照方案分配。并非以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载明的田亩数进行分配。我村亦严格按照分配方案进行分配土地补偿款。原告在“1998年土地承包田亩数底册”上的田亩数为2.1亩,其应获取的土地补偿款应当是2.1亩×19846元,我村已全额发放了该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少分配的0.68亩土地补偿款13495.28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审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原告赵刘安所在的宝塔组土地被政府依法征用,所得各项土地补偿款由被告负责保管。2015年3月9日,宝塔组全体农户协商一致,达成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决定取250万元按田亩分配,50万元按人口分配,田亩补偿款每亩分配标准为19846元。截至目前,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土地补偿款41676.60元(2.1亩×19846元/亩),另外支付人头费8875.71元,共计50552.31元。另,赵刘安持有的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记载的承包耕地面积为2.78亩。原审认为,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宝塔组作为村民自治组织,已经通过内部民主议定程序确定了土地补偿费分配方案,原告作为被代表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已经接受该分配方案,并未提出异议,且原告已经收到了被告代为发放的土地补偿款、人口费等费用。沈玉洋作为宝塔组组长亦在该分配方案及征求意见书上签名确认。至于沈玉洋在上述两份材料中注明“以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为标准进行分配,遗留问题提供依据”的意见,经过原审法院向沈玉洋调查了解,其认为该意见没有经过宝塔组开会讨论,仅系其个人意见。对此,原审法院认为,沈玉洋的个人意见与宝塔组此次分配方案及征求意见并不相同,其个人意见认为按照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为标准进行分配的方案违反了宝塔组按民主议定程序确定的分配方案,应不产生法律效力。故对原告主张按照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记载的面积要求被告支付少分配的土地补偿款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亦无相应的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条、第五条、第九条、第二十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赵刘安的诉讼请求。赵刘安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其主要理由为: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1998年二轮承包田亩”与“1998年二轮承包面积”的实质内容完全一致,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1998年二轮承包面积唯一合法有效的证明。沈玉祥加注的内容是群众认可的。虽然被上诉人认为“1998年二轮承包面积”是以“1998年土地承包田亩数底册”载明的面积为准,即所谓的“大方案”,但上诉人未曾听说土地补偿款的分配系以之为准,亦未在《关于宝塔组农户分配方案》以外的分配方案上签字确认。该“大方案”不知从何而来,与上诉人依法享有的土地承办面积严重不符。被上诉人失误漏发,应当更正。2.原判决对上诉人提交的合法证据即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不予认定,对被上诉人所称的证据不依法进行审查,导致判决结果不公。被上诉人新北村委会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宝塔组通过召开村民会议,形成一致意见,按照“大方案”即“1998年土地承包田亩数底册”载明的面积为准发放土地补偿款。在实际发放中,村民也实际接受了这样的发放标准,否则钱根本发不出去。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无出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1.由新北村委会保留的“1998年土地承包田亩数底册”载明上诉人赵刘安土地承包面积为2.1亩。2.宝塔组在土地补偿款发放前形成《关于宝塔组农户分配方案》的会议记录一份,该记录载明“分配分案以1998年二轮承包面积为准进行分配”,在该份会议记录上有上诉人赵刘安的签字。3.2015年3月9日,宝塔组形成《征求意见书》一份,载明“村民要求按宝塔组以1998年二轮承包地田么进行分配……以上5条意见无异议请组长、村民代表签字为准”,在该份征求意见书上有上诉人赵刘安的签字。4.在《2014年宝塔组农户资金分配统计表》中,载明上诉人赵刘安土地承包面积为2.1亩,补偿标准为19846元/亩,土地补偿金额为41676.6元,在该份资金分配表中有上诉人赵刘安的签字。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要求按照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记载的面积发放土地补偿款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上诉人要求按照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记载面积发放土地补偿款不应支持。理由如下:首先,宝塔组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系由该组通过内部民主议定程序所确定。在讨论该分配方案的会议记录中,有包括赵刘安在内的33个农户签字,即应推定上诉人作为参加议定程序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一已经认可按照该方案接受补偿。其次,分配方案及征求意见书中的“1998年二轮承包(地)面积(田么)”应理解为由新北村委会保留的“1998年土地承包田亩数底册”。结合新北村委会在一审庭审中的陈述,宝塔组就分配土地补偿款的不同标准曾予以充分的讨论。如果按照上诉人理解,土地补偿款的分配仅以权证记载面积为准,其在会议记录上签名时、在征求意见书上签名时即应明确表示反对意见,其非但没有明确表示,在新北村委会代为发放补偿款时,进一步签字予以签收。此外,本院经对比《2014年宝塔组农户资金分配统计表》与“1998年土地承包田亩数底册”中相关数据发现,其中田亩数存在一一对应关系,亦佐证土地补偿款实际发放系按照“1998年土地承包田亩数底册”予以实施的。最后,由新北村委会代为发放的土地补偿款已经分配完毕,55户农户在资金分配表中均签字确认,充分表明宝塔组村民以其行为进一步认可了此前经过民主议定程序确定的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赵刘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8元,由上诉人赵刘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宦广堂代理审判员  胡永康代理审判员  郝佳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菲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