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221民初8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张某与顾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顾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21民初814号原告张某,1989年4月5日。诉讼代理人唐志民,杞县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顾某甲,1987年11月11日。诉讼代理人顾秀峰。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张某诉被告顾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仁勋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唐志民、被告顾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顾秀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2年8月份订婚,同年阴历12月22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年××月××日在杞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生气吵架,被告重男轻女思想严重,女儿顾某乙出生后原告即带女儿到原告娘家居住,中间很少回被告家生活,2015年7月至今再未回过被告家。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再无和好可能,请求判决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负担抚养费500元,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被告顾某甲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我没有重男轻女思想,我在外打工期间都给原告生活费,只要我打工回来原告就从娘家回来与我一起生活,我们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原告所称婚前财产只有空调是原告买的,其他家电都是原告家买后我给的现金,发票是原告家人开的。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邻居,经人介绍于2012年8月份订婚,同年阴历腊月22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年××月××日在杞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儿顾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因被告常年在外打工,原告长时间在其娘家居住,被告打工回来时双方即在一起生活,被告在外打工期间定期不定期地给原告及其女儿生活费用,此次双方因为生活琐事闹矛盾,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另原告提出其婚前个人财产有海尔牌电冰箱、洗衣机、热水器、空调各一台,现均在被告家,并提供有电器销售服务单予以证明。被告辩称只有空调是原告购买,其他家电都是原告购买后被告给原告的钱,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且被告所提供的证人亦不能证明当天被告给了原告多少钱,故上述家电应认定为原告婚前个人财产。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原告提供的家电购买发票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一个家庭的基础,家庭稳定是社会和谐稳定的基础。本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后又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且已生育了孩子,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具备一定的基础,被告在外打工期间不断给原告及其女儿生活费用,双方虽因生活琐事产生一些矛盾,并不足以说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生气吵架,被告重男轻女思想严重,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现已彻底破裂要求解除其与被告的婚姻关系,没有事实根据,理由不能成立。原告主张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要求解除与被告顾某甲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朱仁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程 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