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11民初14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吕成、吴菡萏与张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成,吴菡萏,张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11民初1406号原告吕成。委托代理人陆铭,江苏双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菡萏。委托代理人陆铭,江苏双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洁。原告吕成、吴菡萏与被告张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盛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吕成、吴菡萏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陆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成、吴菡萏诉称:张洁因经营需要于2014年5月9日和吕成、吴菡萏共同达成借款协议。经协商,由张洁向吕成、吴菡萏共同借款100000元,约定2015年5月8日归还,以张洁名下的无锡市富城湾公寓28-1002房屋作为该借款的担保,张洁同时承诺出借方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均由其承担。具体操作方式为由吕成与张洁签订借款并提供借款本金100000元,由吴菡萏与张洁达成房屋抵押协议,将该房屋抵押登记在吴菡萏名下。但借款到期后张洁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现要求:1、张洁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支付3个月的利息7500元以及自2015年5月9日起至2016年2月26日止按借款本金每日千分之三计算的违约金90000元;2、张洁支付律师费2500元。被告张洁未发表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张洁与吕成系同学关系。2014年5月,张洁因做生意需要向吕成借款100000元,吕成因钱不够,故找了自己的同学吴菡萏凑钱,经三人协商,吴菡萏、吕成同意共同向张洁提供借款。2014年5月8日,吴菡萏与张洁签订《抵押设立协议》,约定将张洁名下坐落无锡市富城湾公寓28-1002房屋抵押给吴菡萏,双方同时就该房屋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数额为20万元。2014年5月9日,在就上述房屋办理了锡房他证字第wx10004329**号房屋他项权证后,吕成、吴菡萏通过吕成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汇款给张洁87500元,并现金交付给张洁12500元,合计交付100000元,其中70000元由吕成提供,30000元由吴菡萏提供。张洁随后向吕成出具借条,并与吕成签订《借款合同》,确认借款10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9日至2015年5月8日,借款利息为月息2.5%,如逾期不还,每日按借款本金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同时承担出借方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交通费等)。在上述借款借出后,张洁仅支付了借期内9个月的利息,其余3个月利息未支付,借款本金也未偿还。因催讨未果,吕成、吴菡萏诉至本院,诉请如前。另查明:吕成、吴菡萏委托江苏双汇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发生律师费2500元。上述事实,有借条、《借款合同》、《抵押设立协议》、他项权证、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明细清单、《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吕成、吴菡萏共同向张洁提供借款,有相关借条、《借款合同》、银行账户明细清单、《抵押设立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张洁未能按约还款,应当承担还本付息的违约责任。吕成、吴菡萏主张张洁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期内利息部分,因张洁尚有3个月利息未付,现吕成、吴菡萏主张要求张洁按照每月月息2500元支付,已超出了法律规定限额,故本院仅对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6000元部分予以支持。关于吕成、吴菡萏主张张洁按照约定支付自2015年5月9日起至2016年2月26日止按借款本金每日千分之三计算的违约金90000元,同样超出法律规定限额,故本院仅支持以10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经计算为19331元。关于吕成、吴菡萏所主张的律师代理费2500元,当事人在借条中作了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洁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归还原告吕成、吴菡萏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6000元,合计106000元;二、被告张洁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原告吕成、吴菡萏违约金19331元;三、被告张洁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原告吕成、吴菡萏律师代理费2500元;四、驳回原告吕成、吴菡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张洁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0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3670元,由原告吕成、吴菡萏承担1324元,由被告张洁承担23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盛 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冯诗琪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