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刑初字第003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郑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刑初字第0035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10月31日被批准刑事拘留后网上追逃,2015年1月22日被江苏省东海县公安局抓获归案,2015年1月23日被永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5日经永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永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邯郸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史明杰,河北神威律师事务所律师。永年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5)3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及其辩护人史明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永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1年3月至2014年10月,犯罪嫌疑人郑某某(批拘在逃)在未经相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通过自己以及由其成立的河北某某投资有限公司,向社会不特定公众以口口相传的形式进行宣传,承诺给予高额利息回报,以借款、投资的形式,共吸收资金67笔,累计金额达三千余万元。其中被告人郑某作为郑某某妻子,向自己朋友、邻居等人介绍郑某某的地位、实力以及河北某某投资有限公司经营的项目,取得信任,并承诺高额利息回报,帮助郑某某以及河北某某投资有限公司向陈某某、李集祥等8人吸收资金16笔,共计263万元,其中19万元已返还集资群众。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郑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提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郑某某辩称,我没有介绍他们去存款,也不知道他们存了多少钱,其中有部分人我都不认识。辩护人的意见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对象是公众存款,存款人是不特定的群体,而不是少数的个人或者特定的个人,被告人郑某并非针对不特定公众进行宣传;2、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郑某在河北某某投资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中进行宣传,亦没有从中获利。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至2014年10月,犯罪嫌疑人郑某某(批拘在逃)在未经相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通过自己以及由其成立的河北某某投资有限公司,向社会不特定公众以口口相传的形式进行宣传,承诺给予高额利息回报,以借款、投资的形式,吸收公众存款。其中被告人郑某作为郑某某妻子(2014年9月离婚),向自己朋友、邻居等人介绍郑某某的地位、实力以及河北某某投资有限公司经营的项目,取得信任,并承诺高额利息回报,帮助郑某某以及河北某某投资有限公司向陈某某、李集祥等8人吸收资金16笔,共计259万元,其中19万元已返还集资群众。截止案发时,通过被告人郑某某介绍未兑付集资人存款共计240万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永年县公安局查封、扣押物品清单、协助查封通知书及查封、扣押物品照片及查封笔录,证明查封、冻结郑某某、郑某财产情况。2、河北某某投资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法定代表人信息、公司章程、房屋租赁合同、验资报告、税务登记证。3、河北某某投资有限公司给李集祥、王现钊、李振、陈某某、焦素霞、陈某甲、柴红梅、何四出具的借款协议、存款单。4、被告人郑某、集资人的身份证明以及郑某与郑某某的结婚证复印件。5、河北某某投资公司给证人黄某、胡美芳等人出具的存款单及银行转款证明。6、证人任某人证言,证明郑某某以河北某某投资公司的名义,向公众吸收存款。7、证人单某证言,2014年春节后,我通过应聘到郑某某的公司任会计。郑某某是老板,郑某某姐夫张小俊负责公司账目,郑某某开设的公司有金梦苑农场、河北某某投资有限公司、河北郑氏贸易有限公司、河北某某投资有限公司(邯郸市高开区)。2014年10月份,我给郑某某要我的工资,一直联系不上,才听说郑某某跑了。8、证人姚某证言,郑湾村新民居和河北某某投资公司的老板是郑某某,郑湾新民居的会计是郑玲玲,某某投资有限公司的会计是单某和张小俊,我向某某公司介绍温永霞、赵粉秀存过钱。9、证人杨某证言,2010年至2012年,我在某某公司给郑某某开车,郑某某对外吸收存款,都是朋友或者熟人在公司存款,郑某是郑某某媳妇,偶尔也去公司转转。10、证人祝某证言,我自2011年7月份在郑某某公司上班,主要是给郑某某开车。郑某与郑某某是夫妻关系,不在公司上班,偶尔去永美家园二楼的公司。11、证人韩某证言,与郑某某是朋友关系,因为郑某某是人大代表,工程比较多,把钱放他那放心,所以我陆续给郑某某打了120万元。12、证人任某证人证言,与证人韩某证言内容基本一致。13、集资人陈某某陈述,我和郑某认识十几年了,对她比较信任。2013年12月份,郑某给我说他老公郑某某开办的河北某某投资公司利息高,后来我将款10万元存到了郑某某的公司,2014年7、8月份,我急需用钱,郑某某把钱转给了我。14、集资人焦素霞证言,我与陈某某是同事关系,我通过陈某某认识了郑某,郑某说他老公郑某某在永年开了一家投资公司,并且是永年县人大代表,如果有闲钱就放到郑某某的投资公司,2014年3月份我把钱先转给了陈某某,陈某某将钱打到了郑某提供的账户上,然后郑某将借款合同通过陈某某转交给了我。后因我生孩子,急需用钱,但某某公司一直拖着不给,随后我们找到郑某,郑某取了9万元,给了我和陈某甲、柴红梅每人3万元。后来郑某找不到了,我就报警了。15、集资人陈某甲陈述,郑某说她老公郑某某是永年县人大代表,在永年县老家开发房地产,还有一家投资公司,让我有闲钱放到她老公公司,月息3分。后来,郑某某通过手机将郑某某的建行卡号给我发了过来,我将5万元打到郑某某的银行卡上,郑某某将借款协议交给了我;后又通过郑某存款10万元、13万元。最后一次郑某交给我10万元,让以我的名义存到郑某某公司,以取得我们信任,后来郑某和郑某某就联系不上了。16、集资人柴红梅陈述,我与陈某某是同事关系,我通过陈某某认识了郑某,郑某说他老公郑某某在永年开了一家投资公司,在永年县有公司,并且是永年县人大代表,出于对郑某的信任,我将我姐夫何四的4万元存到了某某公司,郑某将借款协议给了陈某某转交给了我。2014年8月份,公司不再支付利息,我和陈某甲、焦素霞一块找到郑某,郑某说这钱没事,即使她老公公司有事,她想办法还款,大约到2014年10月底,郑某联系不上了,我们就报警了。17、集资人王某某陈述,我和郑某系邻居,在小区的棋牌室打麻将时认识,郑某告诉我她老公郑某某是永年县人大代表,是郑湾村村长,在邯钢包的拆迁工程以及厂区绿化工程,在郑湾村有面粉厂,还有500亩地。后来郑某说,郑某某盖郑湾村新民居改造工程,急需用钱,月息2分,按月结算,可以把钱借给她老公,郑某开车带着我和我丈夫李集祥一块到郑某某公司,后我陆续以我老公李集祥、儿子李振及亲戚王现钊的名义在郑某某的公司投资203万元。2014年10月份,郑某某、郑某失去关系。18、集资人李集祥(王某某丈夫)陈述,内容与王某某内容基本一致。19、集资人王现钊证言,我将钱交给了我亲戚王某某,王某某通过郑某将款存到郑某某的河北某某投资公司。20、被告人郑某供述,郑某某是我前夫,结婚后生育三个子女,2014年9月份,我和郑某某因感情不和离婚。郑某某因公司集资出现问题,我也被网上通辑,就离开了邯郸。我和陈某某是多年的朋友关系,2012年,陈某某通过我在郑某某处放了10万元,2014年8月,陈某甲在郑某某处放了30万元,其中有我10万元。王某某夫妻与我们是邻居关系,他们也认识郑某某,她在郑某某的投资公司存过钱,具体存了多少,我不清楚,但我没有介绍他们去存钱。本院认为,郑某某开办的河北某某投资有限公司在没有任何金融资质的情况下,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以承诺投资获取高额利息回报的方式,与社会不特定公众签订协议、合同,大量吸收资金,扰乱了正常的金融管理秩序,被告人郑某在与郑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其朋友圈积极宣传郑某某的经济实力和影响力,并承诺高额回报,采用口口相传、以人传人的方式,拉拢周围的群众在郑某某的投资公司存款,其虽然没有直接参与非法集资的实行行为,但通过其提供帮助,间接侵害了集资参与人的财产法益,破坏了金融管理秩序,在郑某某实施的非法集资犯罪活动中,属帮助犯,应按共同犯罪予以定罪处罚,故被告人郑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所辩被告人郑某并非向社会公众进行宣传,亦没有从中获利的辩护意见,经查,在被告人郑某宣传的对象中,有些人与郑某是朋友、邻居关系,也有一部分是不相识的群众,但郑某在向他们进行宣传时并不是针对特定的对象,其宣传对象具有广泛性和不特定性,不属于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情形,至于被告人郑某是否从中获得利益,并不影响其行为构成非法吸收,故对辩护人所辩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被告人郑某参与的集资数额在案发时造成240万元的资金未能兑付,其行为已达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立案追诉标准,对其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的量刑幅度内处以刑罚。被告人郑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属从犯,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郑某的犯罪情节、犯罪事实以及对社会的危害后果,依法确定对被告人的宣告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意见如下:被告人郑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2016年7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丽萍代理审判员 李子平代理审判员 刘爱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马丽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从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