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624民初2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0-14
案件名称
邵某某与彭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某,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24民初257号原告邵某某。被告彭某某。委托代理人夏宏伟,湘阴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邵某某与被告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利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邵某某、被告彭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夏宏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某某诉称,他与被告于2011年11月经被告姐姐介绍相识,于2012年2月24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被告带着与前夫所生的男孩与原告共同生活。因婚前双方了解不够,仓促结婚,感情基础不牢,导致婚后性格不合,再加上被告对原告极不信任,常常无端怀疑原告,双方为此事长期发生争吵。原告在外打工赚钱养家,将钱交给被告管理,被告在家带小孩,但被告对原告总是漠不关心,甚至原告生病,被告也不过问��双方的亲戚、朋友都给原、被告做了大量的工作,但夫妻关系仍然无法得到任何改善。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要求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被告彭某某辩称,她不愿与原告离婚,一、婚前,她与原告通过充分了解后登记结婚;二、婚后,她与原告感情基础牢固;三、原告有婚外情倾向;四、她与原告夫妻之间尽到了扶助的义务。经审理查明,原告邵某某与被告彭某某于2011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2年2月24日在湘阴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均系再婚,原告婚前有两个女儿,现均以成年,被告婚前有一儿子,现14岁。婚后,双方未生育小孩,被告带着与前夫所生之子与原告共同生活。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原告在外打工,被告在家照顾小孩和原告的母亲,因双方之间缺少沟通,被告怀疑原告在外与她��有不正当关系,双方为此发生争吵,产生矛盾。原告遂于2016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经过一段时间的相处了解后登记结婚,婚姻基础尚可。结婚后,原、被告未生育小孩,因双方性格方面存在着一定的差异,夫妻之间产生了一定的矛盾。原、被告均系再婚,只要双方珍惜夫妻往日的情份和来之不易的家庭生活,原、被告夫妻之间和好是有可能的。故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邵某某请求与被告彭某某离婚,依法不予准许;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邵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利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亦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