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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琼9005刑初1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文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琼9005刑初111号公诉机关文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1月12日被文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文昌市看守所。文昌市人民检察院以文检公诉刑诉[2016]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文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小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1日11时许,吸毒人员符某健用手机(号码178XXX51XXX)拨打被告人韩某的手机(号码138XXX9****)联系购买毒品海洛因,双方约定在被告人韩某家附近交易。在约定地点,被告人韩某以50元的价格将1包毒品海洛因贩卖给符某健。双方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从被告人韩某的身上缴获毒品疑似物9包、黑色TETC牌手机1部及现金100元(公安机关已存于文昌市财政局财政性资金账户),从吸毒人员符某健身上缴获毒品疑似物1包及现金50元。公安民警经现场提取被告人韩某的尿液利用吗啡检测试剂盒(胶体金法)进行检测,结果呈阳性反应。经海南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被告人韩某身上缴获的9包可疑物共净重0.35克;从符某健身上缴获的1包可疑物净重0.05克,以上可疑物共净重0.4克,均检出海洛因成份。认定上述事实有,物证、书证:抓获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健康检查笔录、常住人口信息、通话清单、海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证人符某健的证言,被告人韩某的供述与辩解,海南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韩某均没有异议。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非法贩卖,共净重0.4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韩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在法庭上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随案移送被告人韩某的黑色TETC牌手机1部及现金100元(公安机关已存于文昌市财政局财政性资金账户),系用于实施贩卖毒品犯罪的通信工具及毒资,依法应当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根据庭审查明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与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为严明国法,打击涉毒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韩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二0一六年八月十一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随案移送被告人韩某的黑色TETC牌手机1部及现金100元(公安机关已存于文昌市财政局财政性资金账户),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林鹤玲人民陪审员  李兴培人民陪审员  王 用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符 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