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724民初4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山东巨野农村商业银行巨野股份有限公司与马延亮、赵兴全、赵明杨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巨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延亮,赵兴全,赵明杨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4民初406号原告山东巨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克强,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志栋,职务:山东巨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邑支行副行长。被告马延亮,男,1983年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巨野县。被告赵兴全,男,1962年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巨野县。被告赵明杨,男,1987年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巨野县。原告山东巨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行”)诉被告马延亮、赵兴全、赵明杨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志栋、被告马延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兴全、赵明杨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2日被告马延亮由被告赵兴全、赵明杨提供担保,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利率11‰,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2日起至2015年9月1日止。逾期后,经多次催要,至今未还。为此,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马延亮、赵兴全、赵明杨偿还借款本息,按合同约定支付罚息,并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马延亮答辩,贷款属实,我和赵兴全一起经营纸箱厂亏损了,换约时还了2年利息,现在没有能力偿还。被告赵兴全、赵明杨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日被告马延亮因经营纸箱厂需要资金为由,由被告赵兴全、赵明杨提供担保,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0000元。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15%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有效借款期限2014年9月2日至2016年8月31日。还款方式,按月结息,利随本清。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和借款金额内,借款人可申请循环使用上述信贷资金,每笔借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还款方式以每个借款人的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借款日期、还款日期如与借款凭证记载不一致时,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担保合同约定,被告赵兴全、赵明杨自愿为原告与被告马延亮实际形成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200000元债权提供担保,债务人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和最高余额内,循环使用上述资金时,无须逐笔办理担保手续。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4年9月2日,被告马延亮从原告处借款200000元,借款月利率10.7500‰,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9月1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向被告催要,三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2016年1月2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依法归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罚息。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赵兴全、赵明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质证、抗辩权的放弃。原告与三被告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应履行的义务,被告马延亮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马延亮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归还原告借款及利息,原告要求被告马延亮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双方所签订合同明确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所以原告要求被告马延亮按照合同约定计付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亦应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赵兴全、赵明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马延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农商行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罚息(利息按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给付,罚息按照合同约定的罚息标准计付,自2014年9月2日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被告赵兴全、赵明杨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马延亮承担,被告赵兴全、赵明杨负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该判决书生效后,如被告不自动履行,可于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审 判 长 李占军审 判 员 高立新人民陪审员 常德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付海心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