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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281民初7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原告齐某某与被告邱某某离婚的裁定书

法院

调兵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调兵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某某,邱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调兵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1281民初713号原告齐某某,女,蒙古族,无职业,住调兵山市。被告邱某某,男,汉族,无职业,住址同上。本院在审理原告齐某某与被告邱某某离婚一案中,原告齐某某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齐某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齐某某撤回起诉。诉讼费300元,由原告齐某某负担150元,退原告150元。审判员 李 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振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