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04民初3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李景华与高先成、赵小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景华,高先成,赵小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4民初351号原告李景华,男,1972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委托代理人王华昆,四川颂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先成,男,1962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委托代理人戴诗玉,四川信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小玉,女,1962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委托代理人戴诗玉,四川信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景华与被告高先成、赵小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李景华于2015年8月28日起诉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在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审理期间,被告高先成、赵小玉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9日作出裁定将该案移送至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景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华昆,被告高先成、赵小玉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戴诗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景华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1月18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及《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之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了借款出借义务;而被告一直无理推诿、拒绝履行自身义务。原告多次电话或当面催促被告,但直至今日,被告仅于2014年11月偿还了借款利息32000元。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应当严格履行。被告拒绝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已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被告应当立即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故诉来法院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600000元、逾期支付利息及逾期支付利息违约金121600元、违约金320000元、惩罚性违约��160000元、律师费160000元,以上共计23616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其诉讼请求为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6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1600000元为计算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4年12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和违约金32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高先成、赵小玉共同辩称,认可向原告借款1600000元的事实;借款后,两被告已于2014年11月向原告偿还了32000元借款本金,并于2016年2月2日偿还了借款本金100000元;原告请求的月利息2%已达法律规定的最高标准,故其主张的违约金、惩罚性违约金、律师费不应得到支持;由于双方于同一日签订《借款合同》及《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且《借款合同》经过公证,《借款合同》与《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的不一致之处,应以经过公证的《借款合同》为准。另外,原、被告双方已经就《借款协议》办���了《具有强制执行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的相关规定,本案应由原告直接申请执行,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8日,两被告(甲方、借款人)与原告(乙方、出借人)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1600000元用作流动资金,收到资金当日由甲方向乙方出具借条或收条作为资金到位的凭证,具体金额以收条或借条上的金额为准。借款期限为4个月,从2014年11月18日起至2015年3月17日止,月息1.8%,每月支付。还款方式为借款到期当日一次性归还。如任一方违反协议条款,均须向守约方支付借款金额20%的违约金,并承担因违约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守约方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时所产生的公证费��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等费用均由违约方全部承担)。同日,双方向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申请对前述《借款协议》进行公证并赋予其强制执行效力。2014年11月19日,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就该申请出具(2014)川成蜀证内民字第28510号《具有强制执行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2014年11月18日,两被告(甲方、借款人)与原告(乙方、出借人)签订《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补充协议与公证的《借款合同》具有同等效力;甲方因商铺装修需要,向乙方借款1600000元,月利率2%。借款期限4个月,乙方交付首笔资金的转账日即为借款期限起计日,每月17日为每月利息支付日。甲方以房屋(权2824260)提供抵押担保。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并办理抵押登记,取得它项权证后,乙方须在五个工作日内按本合同约定将借款资金1600000元交付到甲方指定的账户:开户行���建设银行,户名:赵小玉,账号:XX。甲方在乙方出具转款凭证时向乙方出具收据。甲方未向乙方出具收据的,以乙方向甲方指定银行账户的转款凭证或银行记录作为借款已提供的依据。甲方应按约定按时足额付息,未按约定支付利息视为违约。甲方第一次违约应按应付利息的30%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第二次违约应按应付利息的50%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甲方第三次违约,乙方可以提前收回全部本金、利息及罚金的情形出现时,乙方行使抵押权的时间相应提前。甲方在本合同约定还款日到期仍未归还本金,视为违约,甲方应按未还借款本金的10%计算惩罚性违约金给乙方。同时乙方有权变卖抵押担保物用于清偿本笔借款本金、结欠利息和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2014年11月18日,原告向赵小玉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账号6214993810079504转账1600000元。同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1600000元借款的《收条》。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确认,两被告收到借款后,于2014年11月向原告还款32000元,于2016年2月2日向原告还款100000元,之后,两被告未再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认为两被告偿还的共计132000元系借款利息,两被告认为其偿还的132000元系借款本金。庭审中,原告当庭放弃惩罚性违约金和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并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6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1600000元为计算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4年12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和违约金32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确认《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上载明的“公证的《借款合同》”即指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1月18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及双��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原告提交的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借款协议》、《借款补充协议》、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收条、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2014)川成蜀证内民字第28510号《具有强制执行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两被告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本院认为,两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协议》及《借款合同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向两被告履行了出借1600000元借款的义务,但两被告并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和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两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和违约责任。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已经就《借款协议》办理了《具有强制执行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的相关规定,本案应由原告直接申请执行,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本院认为,虽原、被告双方已经就《借款协议》办理了《具有强制执行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但原、被告双方此后重新签订了《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并对经公证的《借款协议》的内容进行了补充约定,被告对《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的真实性亦予以确认,且双方在《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中约定补充协议与公证的《借款合同》(即2014年11月18日《借款协议》)具有同等效力,因此,原告依据《借款协议》和《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向被告主张还款责任和违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被告就此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确认,两被告收到借款后,于2014年11月向原告还款32000元,于2016年2月2日向原告还款100000元,之后,两被告未再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认为两被告偿还的共计132000元系借款利息,两被告认为其偿还的132000元系借款本金。根据《借款协议》“月息1.8%,每月支付”及《借款合同补充协议》“月利率2%,每月17日为每月利息支付日”的约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的规定,本院认为,《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就《借款协议》中借款利息的约定进行了调整,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两被告于2014年11月偿还的32000元为借款利息,于2016年2月2日偿还的100000元中,96000元为利息,剩余的4000元为借款本金,故两被告还差欠原告借款本金1596000元。现借款期限届满,原告请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和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和《借款协议》“如任一方违反协议条款,均须向守约方支付借款金额20%的违约金”、《借款合同补充协议》“月利率2%,每月17日为每月利息支付日”的约定,因��、被告双方仅约定借期内月利率2%和违约金,并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一并主张逾期利息(以16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和违约金(借款金额1600000元的20%即320000元),总计已超过年利率24%,对于其多主张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且因两被告已实际偿还了部分借款利息和借款本金,在计算时应作相应扣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十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先成、赵小玉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景华借款1596000元;二、被告高先成、赵小玉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景华支付逾期利息和违约金(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2016年2月2日,以16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596000元为基数,以上均按年利率24%计算);三、驳回原告李景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846元,原告李景华负担3200元,被告高先成、赵小玉负担96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郑云飞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