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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421民初2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王艳华与东丰县东丰镇林业工作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艳华,东丰县东丰镇林业工作站

案由

林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421民初264号原告王艳华。被告东丰县东丰镇林业工作站。法定代表人张俭。原告王艳华与被告东丰县东丰镇林业工作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立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艳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丰县东丰镇林业工作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艳华诉称:李广辉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分两次委托其单位职工给被告单位购买鹿角帽粉。第一次是2014年3月,李广辉委托其单位职工孙桂荣在我开的商店赊购鹿角帽粉15斤,每斤人民币220元,计3300元;第二次是2015年6月,李广辉委托其单位职工任刚在我开的商店赊购鹿角帽粉4斤,每斤人民币220元,计880元。二次共计欠我货款人民币4180元。后李广辉死亡,现要求其工作单位即被告给付我货款人民币418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王艳华向法庭提供了任刚、孙桂荣出具的加盖被告公章的说明各一份。被告东丰县东丰镇林业工作站未向本院提供答辩意见,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东丰县东丰镇林业工作站曾在原告所经营的商店赊购货品,赊购货品价值共计4180元,现原告王艳华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东丰县东丰镇林业工作站偿还所欠货款。被告东丰县东丰镇林业工作站同意给付。本院认为,原告王艳华与被告东丰县东丰镇林业工作站之间的买卖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双方的义务。故原告王艳华要求被告东丰县东丰镇林业工作站给付尚欠货款41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东丰县东丰镇林业工作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王艳华货款418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王艳华已垫付),由被告东丰县东丰镇林业工作站负担,该款与给付货款4180元时一并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立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宋瑞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