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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982刑初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付某某等三人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樟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樟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某,谢某甲,谢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樟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82刑初1号公诉机关樟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某某,男,1986年12月15日出生于江西省樟树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8月1日被樟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樟树市看守所。被告人谢某甲,男,1986年4月30日出生于江西省樟树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8月1日被樟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谢某乙,男,1988年8月25日出生于江西省樟树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8月3日被樟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樟树市人民检察院以樟检刑诉(2015)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某、谢某甲、谢某乙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樟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日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某、谢某甲、谢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樟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2月13日3时20分许,被告人付某某伙同周某某(另案处理)在樟树市博物馆内盗走一部新大洲本田踏板摩托车,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8640元。2、2015年6月10日24时许,被告人付某某在临江镇粮油公司宿舍楼梯口,盗窃了一辆豪爵牌紫色摩托车,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100元。3、2015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谢某乙要求其哥哥被告人谢某甲帮其买一辆“贼货”摩托车。尔后,被告人谢某甲找到被告人付某某,要求其去偷一辆女式踏板摩托车,被告人付某某表示同意。同年5月10日10时20分许,被告人付某某在樟树市临江镇惠好超市门口盗窃一辆女式踏板摩托车后卖给被告人谢某甲,得赃款人民币1800元。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150元。上述事实,有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归案说明,证人黄某、周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某、周某、邓某的陈述,三个被告人的供述,价格鉴定结论,现场照片,辩认笔录,监控视频截图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689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61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有自首情节,请法庭依法判处。被告人付某某、谢某甲、谢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1、2014年12月13日3时20分许,被告人付某某伙同周某某(另案处理)在樟树市博物馆内盗走一部新大洲本田踏板摩托车,因该车装有GPS防盗系统,被告人付某某和周某某骑该车经过临江加油站附近时,被赶来的失主王某某追上,周某某被当场抓获,被告人付某某逃脱。经樟树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8640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陈述了自己的新大洲本田踏板摩托车被盗的时间、地点和抓获周某某的经过。(2)、同案人周某某的供述。供认了自己协助被告人付某某拖走本案摩托车的时间、地点和情节。(3)、樟价鉴字(2014)62号。证实经樟树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8640元。(4)、指认现场照片。证实案发后被告人付某某带公安人员指认此次盗窃的现场情况。(5)、被告人付某某的供述。供认了自己伙同周某某盗窃本案摩托车的时间、地点和情节。2、2015年6月10日24时许,被告人付某某在临江镇粮油公司宿舍楼梯口,盗窃了一辆豪爵牌紫色摩托车,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100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邓某的陈述。陈述了自己被盗摩托车的时间、地点和车辆信息。(2)、被告人付某某的供述。供认了本次作案的时间、地点和经过。(3)、樟价鉴字(2015)92号。证实该车经樟树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100元。(4)、指认现场照片。证实案发后被告人付某某带公安人员指认此次盗窃的现场情况。(5)、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案发后,该车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给了被害人邓某。3、2015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谢某乙要求其哥哥被告人谢某甲帮其买一辆“贼货”摩托车。尔后,被告人谢某甲找到被告人付某某,要求其去偷一辆女式踏板摩托车,被告人付某某表示同意。同年5月10日10时20分许,被告人付某某在樟树市临江镇惠好超市门口盗窃一辆女式踏板摩托车后卖给被告人谢某甲,得赃款人民币1800元。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150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周某的陈述。陈述了自己被盗摩托车的时间、地点和车辆信息。(2)、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公安机关依法万家超市调取监控录像,并从录像中看出到惠好超市门口盗窃一辆女式踏板摩托车的青年男子。(3)、扣押、发还清单。证实案发后该涉案车辆的扣押、发还情况。(4)、樟价鉴字(2015)93号。证实该车经樟树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6150元。(5)、指认现场照片。证实案发后被告人付某某带公安人员指认此次盗窃的现场情况。(6)、被告人谢某乙指认收购本案摩托车照片。证实被告人付某某所盗车辆的情况。(7)、被告人付某某和被害人周某的辩认笔录。证实本案的涉案摩托车情况。(8)监控录像截图。证实被告人付某某盗窃摩托车的时间、地点和作案经过。(9)、工作说明。樟树市公安局临江派出所证实,2015年8月1日和3日,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在其父亲的陪同下,主动到该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同时主动交出了本案所盗车辆。(10)、被告人付某某、谢某甲、谢某乙的供述。付某某供认了案发前受谢某乙、谢某甲的要求去偷摩托车卖给他们的事实。谢某甲供认了案发前应弟弟谢某乙的要求,自己主动找到付某某,要付某某邦我弄辆“贼货”女式摩托车的经过。谢某乙供认了案发前自己主动要哥哥谢某甲帮我买一辆“贼货”摩托车,后来我们联系上了谢世文,知道他平时是做“这个生意”的,便要求他去偷摩托车,付某某同意了。上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689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提出犯意指使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6150元,数额较大,系共同犯罪,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俩被告人只是犯意的提起者和销赃者,没有亲自到现场实施盗窃,亦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日起至2016年7月3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清)。二、被告人谢某甲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已缴纳)。三、被告人谢某乙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杨寿健人民陪审员  曾恒清人民陪审员  罗 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罗卫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