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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最高法民申1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09

案件名称

福州安心脚手架安装有限公司与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福州安心脚手架安装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浙江鹏洲建设有限公司,深圳市伟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伍晓剑,程志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最高法民申18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福州安心脚手架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新店镇金城民营工业集中区*层。法定代表人:张丽华,该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科韵路**号广州信息港*座*楼。法定代表人:卢遵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傲然,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郭忠革,广东德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浙江鹏洲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章安街道沿江西路*号。法定代表人:张德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昊宇,福建智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梅峰,福建智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深圳市伟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沙河西路鼎新大厦*座****室。法定代表人:钟光明,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审第三人:伍晓剑。原审第三人:程志春。再审申请人福州安心脚手架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心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四局)及原审第三人浙江鹏洲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洲公司)、深圳市伟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业公司)、伍晓剑、程志春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闽民终字第13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安心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中建四局没有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返还安心公司租赁物钢管、扣件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丢失钢管、扣件的直接损失(赔偿款),以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赔偿款所造成安心公司的继续损失。一、二审法院对《租赁合同》关于中建四局对其未按约定支付赔偿款应向安心公司支付违约金的约定以及因中建四局未按约定支付赔偿款给安心公司造成的继续损失视而不见。一、二审判决违反了《租赁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有关规定,中建四局应对丢失钢管、扣件的直接损失(赔偿款)以及不按时付清该赔偿款所造成的继续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二、截至2015年12月10日,中建四局付清安心公司丢失钢管、扣件赔偿款为止,中建四局对其没有按期支付丢失钢管、扣件赔偿款应按照《租赁合同》约定向安心公司支付违约金5818378.52元。中建四局对于未退还安心公司钢管1302.705吨、扣件154211个在一审庭审中明确承认已经丢失,无法归还。一、二审判决对此也做出了一致认定。根据《租赁合同》第十条第八项的约定,中建四局对所丢失的钢管及扣件的赔偿款应在最后一批退还钢管、扣件日2012年12月13日起10日内,即2012年12月23日前付清,否则自2012年12月24日起应按该部分丢失的钢管、扣件的租金支付违约金。而直到2015年12月10日,中建四局才付清了丢失钢管、扣件的赔偿款,因此,中建四局应自2012年12月24日起至2015年12月10日止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向安心公司支付违约金共计5818378.52元。即使比照一、二审法院对未支付租赁费、装卸费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违约金的判决,中建四局应对其没有支付丢失钢管、扣件赔偿款而向安心公司支付违约金5827596元。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中建四局提交意见称:一、原一、二审判决支持安心公司钢管、扣件损失8269351.8元已远超其实际损失,安心公司再次主张要求中建四局支付违约金(赔偿金)明显不符合我国法律所规定的赔偿原则。二审判决认定,由于目前钢材市场价格的下跌,导致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赔偿数额高于安心公司的实际损失。我国法律所规定的赔偿原则为“填平”原则,即损失赔偿以受损人的实际损失为限。申请人在已获得高于其实际损失的赔偿的情况下,再次进一步要求赔偿,显然与法相悖,不应得到支持。二、双方在《租赁合同》中约定材料丢失或者缺损赔偿款付清期间计算该部分材料的租金,并无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金的约定,安心公司对租金的计算数额及期间的判决没有异议,没有提出上诉,现申请再审主张要求支付违约金(赔偿金)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三、本案二审判决做出后,安心公司已经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表明其对二审判决是认可并服判的,现强制执行已经终结,安心公司又申请再审,其行为明显与之前的执行行为相矛盾,有违诉讼诚信原则及我国的再审制度。请求驳回再审申请。鹏洲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安心公司主张的是违约责任中的“损害赔偿金”,在中建四局已经支付了损害赔偿金的前提下,再支付违约金缺乏法律依据。二、中建四局所支付的8269351.8元损害赔偿金已经远远超过了安心公司所遭受的损失,安心公司再主张违约金缺乏事实依据。本案所涉标的物为钢管、扣件等,属于种类物。二审判决以5460元/吨计算损失,而在案涉《租赁合同》约定返还日2012年12月13日的材料价格仅为3100元/吨,目前已低至2000元/吨。中建四局所支付的赔偿额已远远超过了安心公司遭受的损失,仅此一项,安心公司额外获得的不当得利已经超过了其损失的40%,违背了民事责任承担的“填平”原则。安心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本院经审查认为:案涉《租赁合同》第十条约定,“材料丢失或缺损赔偿款应于最后一批材料退还之日起十天内付清,该部分材料租金计至乙方实际付清材料丢失或缺损赔偿款之日止”。安心公司申请再审所主张的违约金或者赔偿金,系基于上述约定而产生的未退还租赁物的租赁费损失。但根据本案一、二审判决查明及认定的事实,安心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时明确要求一审法院判令租赁费用1887041.57元,该笔租赁费用已经涵盖了至起诉日止的全部租赁费,包括丢失租赁物的租赁费用在内。根据二审判决的认定,由于钢材市场价格的下跌,按合同约定计算的赔偿数额远高于安心公司的实际损失。本案一、二审判决全部支持了安心公司主张的租赁费用、装卸费用及丢失材料的赔偿费用,同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判令中建四局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安心公司的损失已经获得了赔偿。安心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尚有其他损失,其要求中建公司再支付丢失租赁物的租赁费用缺乏法律依据,也有违公平原则。综上,再审申请人安心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福州安心脚手架安装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陆效龙审判员  奚向阳审判员  杨兴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许英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