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6民初33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叶姬与许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姬,许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民初3308号原告叶姬。委托代理人罗绍波。被告许明。原告叶姬诉被告许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毅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罗绍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被告口头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原告于2013年10月21日向被告提供现金借款100000元,并委托罗群芬向被告转账了借款200000元。2014年1月26日,被告向原告补充出具了书面借条确认上述借款事实。但被告此后一直未还款,后被告收到原告发出的律师函后于2015年8月12日向原告出具了《还款承诺书》并作出还款计划。但截止2016年3月14日,被告未按上述还款计划依约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遂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上述借款的逾期还款利息(暂计5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3月3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上述合计3005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但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在诉讼中,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实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转账凭证原件、代付款证明原件、证明人身份证复印件、律师函复印件、还款承诺书原件各1份,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依约还款的事实。在诉讼中,被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案经开庭审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以下法律事实予以确认:因资金需要,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2013年10月21日,原告通过现金方式向被告提供了借款100000元,另委托案外人罗群芬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提供了借款200000元。被告于2014年1月2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以确认上述借款。2015年8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上述借款300000元分三期向原告偿还,定于2016年3月至2016年5月期间每月2日前各向原告偿还100000元,若被告未按照上述期限偿还借款或有任何一期未足额偿还的,原告可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一次性偿还全部借款。后因被告未向原告偿还相关款项,原告遂向法院起诉。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300000元,但截止庭审之日,被告仍未按《还款承诺书》的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显属违约,因此,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全部借款300000元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自逾期之日即2016年3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主张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许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叶姬偿还借款300000元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逾期还款利息的具体计算方法:自2016年3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903.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许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毅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何嘉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