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7民终4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单县东方华美装饰经营部与钱路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单县东方华美装饰经营部,钱路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民终4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单县东方华美装饰经营部。负责人:孟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齐飞,单县宏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钱路。上诉人单县东方华美装饰经营部因与被上诉人钱路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2014)单民初字第11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单县东方华美装饰经营部的负责人孟镇及其委托代理人齐飞、被上诉人钱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单县东方华美装饰经营部诉称:2012年7月21日,原告与张华签订装修工程承包合同,由原告承包被告位于单县开发区东城美地7号楼4单元602室的房屋装修,该装修总价款44255元,分三次支付(开工前支付26000元,中期验收合格支竣工合格支付15000元,竣工合格支付3254元),后期原、被告协商增加装修费用6808元,同年9月7日履行验收后交付使用。被告支付原告26000元后不再支付,现装修已竣工,经被告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5000元一直不支付。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5000元。原审被告钱路辩称:被告于2012年5月12日购买钱瑞、张华的房子,原告给装修的项目与没施工的项目被告在合同上已标注,原告大约给被告施工了18353元的工程量,已支付了原告26000元,要求原告返还多支付的款项。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1日,原告与被告张华签订装修工程承包合同,原告承包了被告位于单县开发区东城美地7号楼4单元602室的房屋装修,合同约定:装修总价款为44255元,分三次支付(开工前支付26000元,中期验收合格支竣工合格支付15000元,竣工合格支付3254元),尾款竣工结算时一次结清。被告钱路、张华在合同书上签字,原告并加盖单县东方华美装饰经营部公章。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施工中有部分增减项目,关于增减项目,原被告双方未协商一致,原告停止施工。项目增减清单款项也未有被告签字,且被告不认可。原、被告均陈述被告已支付工程款26000元。原、被告未进行验收结算。原告以报价单及原告方单方制定的项目增减清单为依据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5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装修工程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施工完后,双方应按约组织验收结算,现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全部施工完毕,且其单方制定的项目增减清单款项没有被告的签字认可,双方亦未进行结算。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5000元证据不足,其主张不予支持。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单县东方华美装饰经营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3元,由单县东方华美装饰经营部负担。上诉人单县东方华美装饰经营部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且涉案房屋被上诉人已实际使用,被上诉人应支付下欠装修工程款25000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钱路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期间,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涉案装修工程预算报价表中的项目施工情况进行了核查。双方当事人对涉案装修工程预算报价表中的工程施工情况确认如下:被上诉人钱路称,第一项客厅中的第1项墙面壁纸基层处理、第3项电视墙、第9项沙发背景均未施工,上诉人单县东方华美装饰经营部予以认可,该三项价款共5703.94元不应计入涉案装修工程价款;第二项餐厅中第2项酒柜隔断、第5项包煤气管未施工,上诉人单县东方华美装饰经营部予以认可,该两项价款共1750.8元不应计入涉案装修工程价款;第三项主卧室中第3项电视墙、第8项壁纸基层处理、第9项床头背景未施工,上诉人单县东方华美装饰经营部予以认可,该三项价款共4100.6元不应计入涉案装修工程价款;第四项次卧室1中的第6项壁纸基层处理、第8项床头背景、第9项壁橱未施工,上诉人单县东方华美装饰经营部予以认可,该三项价款共4732.48元不应计入涉案装修工程价款;第五项次卧室2中的第2项壁纸基层处理未施工,上诉人单县东方华美装饰经营部辩称不清楚是否已施工。该项价款共792元不应计入涉案装修工程价款;被上诉人钱路称并不存在第六项衣帽间,上诉人单县东方华美装饰经营部辩称不清楚,该部分工程价款共2125.7元不应计入涉案装修工程价款;被上诉人钱路称所有的门、门套、哑口、窗套、包柱子均未施工,上诉人单县东方华美装饰经营部予以认可,该部分价款共3856元不应计入涉案装修工程价款;被上诉人钱路称所有的铝扣板吊顶均未施工,上诉人单县东方华美装饰经营部予以认可,该部分价款共2152元不应计入涉案装修工程价款;被上诉人钱路称所有地面找平均未施工,上诉人单县东方华美装饰经营部予以认可,该部分价款共799元不应计入涉案装修工程价款。以上未施工工程项目总价款为26012.52元。本案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2012年7月26日,上诉人单县东方华美装饰经营部与被上诉人钱路签订了涉案房屋装修工程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上诉人单县东方华美装饰经营部对涉案房屋进行装修,被上诉人钱路支付装修款。该装修工程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施工完后,双方应按约组织验收结算。上诉人单县东方华美装饰经营部上诉称已施工完涉案合同所约定的工程事项,但被上诉人钱路辩称上诉人并未将涉案装修项目清单中的工程全部施工。本院在审理本案时,上诉人单县东方华美装饰经营部又称涉案装修项目清单及增减项目清单中的部分工程未施工。本院经双方当事人核查确认,认定上诉人单县东方华美装饰经营部未施工工程项目总价款为26012.52元。涉案装修工程总价款为44255元,扣除未施工工程价款26012.52元,上诉人单县东方华美装饰经营部已施工工程项目总价款为18242.48元,双方均认可被上诉人钱路已支付工程价款26000元,被上诉人钱路已超额支付。上诉人单县东方华美装饰经营部起诉称被上诉人钱路下欠工程款25000元,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单县东方华美装饰经营部提交的工程增减项协议书未经被上诉人钱路签字确认,且被上诉人钱路不予认可,上诉人单县东方华美装饰经营部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协议书中增加的项目其已实际施工,对上诉人单县东方华美装饰经营部要求被上诉人钱路支付工程增减项协议书中增加项目价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各项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5元,由上诉人单县东方华美装饰经营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树峰代理审判员 张宪明代理审判员 王瑞豪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韩 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