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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丹商初字第014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市支行与李桂丽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市支行,李桂丽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商初字第0143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市支行,住所地:丹阳市云阳路60号。负责人高正东,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胡旭琴,该支行员工。委托代理人王礼明,该支行员工。被告李桂丽。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市支行与被告李桂丽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学进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8日终止适用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旭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市支行诉称,被告李桂丽于2013年2月20日在原告处办理贷记卡一张,目前尚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70186.99元,利息、滞纳金及其他费用11705.1元,本息合计81892.09元。要求:1、被告立即偿还截止2015年10月23日的信用卡透支本金70186.99元,利息、滞纳金及其他费用11705.1元,本息合计81892.09元,自2015年10月24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被告身份证件(复印件),证明2013年2月18日,被告向原告申领信用卡的事实,并且双方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账户信息明细、贷记卡交易明细,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信用卡并消费,于2015年3月30日最后一次还款,之后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李桂丽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5日,被告李桂丽向原告申领白金卡贷记卡,并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贷记卡领用合约对利息标准、滞纳金标准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均作了明确的约定。原告审核后于2013年2月20日向被告发放了主卡卡号为46×××36的贷记卡,该贷记卡的信用额度为100000元。2013年2月27日,被告开始持卡消费。2015年3月30日,被告最后一次还款,后再无偿还信用卡透支款项。截止2015年10月23日,被告尚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70186.99元,利息、滞纳金及其他费用11705.1元,本息合计81892.09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其当庭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李桂丽向原告申领信用卡,双方签订了贷记卡领用合约,原告审核后向被告发放了贷记卡,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合约的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持卡消费,自2015年3月30日最后一次还款后,再无偿还信用卡透支款项,构成违约。截止2015年10月23日,被告尚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70186.99元,利息、滞纳金及其他费用11705.1元,本息合计81892.09元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及其他费用等。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作出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桂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市支行截止2015年10月23日的信用卡透支本金70186.99元,利息、滞纳金及其他费用11705.1元,本息合计81892.09元,并支付自2015年10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贷记卡领用合约约定标准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8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448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原告同意由被告连同应付款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学进人民陪审员  陈天军人民陪审员  谢志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庆附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