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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223民初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9-13

案件名称

齐某与郑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尉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尉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某,郑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23民初2号原告齐某,女,汉族,1971年9月21日生。委托代理人张正礼,江苏天之权律师事务所河南分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郑某甲,男,汉族,1976年9月24日生。委托代理人金凯,河南循规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齐某与被告郑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正礼、被告郑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5年10月相识,于1996年10月1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1999年1月5日在尉氏县民政局补办婚姻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郑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子郑某丙。2013年8月被告外出打工期间移情别恋,严重破坏夫妻感情。请求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子女归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2000元;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约130000元,全部财产归原告所有。原告齐某向本院提交证明材料有:结婚证、购房协议、土地使用证、收到条、尉氏县“谐和佳苑”小区认购协议书及交款收据。被告郑某甲辩称,同意离婚;婚生子郑某丙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原告与被告现住房三贤路160号归被告父母所有,因该房产系被告父母所购。经济适用房的首付80000元属于家庭共有财产,被告及其父母依法分割。债务62000元属于原告与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因被告残疾,没有固定生活来源,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000元的经济帮助。被告郑某甲向本院提交证明材料有:尉氏县永兴镇前翟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尉氏县电视台广告部证明一份、证人郭某、王某甲、王某乙证明各一份。经审理查明,原告齐某与被告郑某甲于1996年10月1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1999年1月5日在尉氏县民政局补办婚姻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郑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子郑某丙。原告要求离婚,被告郑某甲表示同意。原告与被告婚生子郑某丙表示愿意随原告齐某生活。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本案中经调解双方和好无望,被告同意离婚,婚生子郑某丙又愿意随原告齐某生活,故对原告齐某要求离婚、抚养婚生子及被告郑某甲负担部分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的请求,因所请求的财产中是否涉及案外他人的财产、案外他人财产所占份额的多少不能确定,故本案不能一并予以审理,原告或被告可另案起诉析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齐某与被告郑某甲离婚;二、婚生子郑某丙随原告齐某生活,被告郑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支付郑某丙子女抚养费每月300元至郑某丙年满18周岁止;三、驳回原告与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齐某承担150元,由被告郑某甲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卫芹审 判 员  赵圆圆人民陪审员  陈珍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亚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