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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从法民二初字第13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9-14

案件名称

黄佰驱与陆细兴、陆智伦等民间借贷纠纷2015民二初1343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从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从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佰驹,陆智伦,陆细兴,陆智海,陆智钊,高彩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从法民二初字第1343号原告:黄佰驹,住广州市从化区。委托代理人:胡昊,广东流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雪征,广东流溪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陆智伦,住从化市。被告:陆细兴,住从化市。被告:陆智海,住从化市。被告:陆智钊,住从化市。被告:高彩凌,住从化市。以上五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殷锦培、王志明,均为广东政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佰驹与被告陆智伦、陆细兴、陆智海、陆智钊、高彩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永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佰驹的委托代理人胡昊、黄雪征,被告陆智伦、陆细兴、陆智海、陆智钊、高彩凌的委托代理人殷锦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佰驹诉称:原告与被告陆智伦是朋友关系。被告陆智伦因资金周转需要,分别于2012年3月20日、2012年5月25日、2012年11月3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1000000元、500000元,合计借款2000000元,并约定从借款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肆倍计算利息,原告分别通过银行转账及现金的方式将三笔款项支付给被告陆智伦,被告陆智伦均立下《借据》,被告高彩凌作为借款担保人。被告陆智伦借款后因未能按时偿还借款及利息,于2014年11月17日向原告提出要求延长借款期限并签订《借款续借合同》,被告高彩凌作为借款担保人。2015年2月2日,原告和骆某作为债权人、被告陆智伦作为负债人(乙方)与被告陆细兴、陆智海、陆智钊作为还款人(丙方)签订《还款协议》,约定因乙方欠甲方本金人民币贰佰伍拾万元整,现丙方承诺代乙方还款。条款如下:“一丙方陆细兴以自有房屋一栋,地址从化市广从路103号,房产证第××号。其中的四、五、六层约450平方,作价人民币贰佰伍拾万元整过户给甲方抵债。二、成功过户后,甲、乙双方本金利息互不拖欠。三、自签本协议起,该物业所属权归甲方。从2015年3月开始由甲方收租。四、此房产现在银行抵押中,于2015年10月贷款到期。丙方承诺该贷款由自己偿还,并承诺在2015年10月31日前协助甲方完成过户手续。否则按原本金及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利息计还本息给甲方,直至还清为止。五、本协议一式三份,甲方一份、乙方一份,丙方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2015年10月31日至今原告曾多次催促被告办理过户手续,但被告均没办理,且被告亦没有按协议偿还本息给原告。为此,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陆智伦、陆细兴、陆智海、陆智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本金2000000元利息的计算方式:本金500000元从2012年3月2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11月19日44个月的利息为440000元;本金1000000元从2012年5月2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11月25日。42个月的利息为840000元;本金500000元从2012年12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11月30日36个月的利息为360000元;二、判令被告高彩凌对陆智伦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陆智伦、陆细兴、陆智海、陆智钊、高彩凌共同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起诉时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2年3月20日所立的《借据》;2、2012年5月25日所立的《借据》;3、2012年11月30日所立的《借据》;4、银行转账凭证(网上银行电子回单);5、2014年11月17日签订的《借款续借合同》;6、2015年2月2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五被告共同辩称: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该协议是以物抵债协议,原告凭协议要求被告承担责任,因此双方应按协议约定执行,而且协议签订后,物业交由原告,原告方收取租金,该物业是合法、手续齐备的物业,贷款期在10月到期,被告已经还贷完毕,我方等待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双方应按还款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2、该借款是陆智伦的个人借款,从原告提供的6份证据来看,都可以知道,是陆智伦个人向原告借的,与陆细兴、陆智海、陆智钊没有关系,考虑到以物抵债为陆智伦还清欠原告款项,由陆智伦说服父亲和兄弟用广从路103号的物业作价抵偿原告200万元,骆某50万元,还款协议事实是以物抵债的协议,且实际履行。3、若原告认为协议以物抵债无效,那么被告陆智伦愿意自己承担本案的还款义务,借款义务与陆细兴、陆智海、陆智钊、高彩凌无关。五被告为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在当庭中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收据》,证明还款协议的物业已经交给原告。经审理查明:1、2012年3月20日,被告陆智伦向原告黄佰驹立下“借据”一份,约定:陆智伦向黄佰驹借款现金50万元;定于2012年12月30日前归还,并承诺:—、还清借款,从借款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肆倍计算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每月按借款金额的0%计算综合管理服务费,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本人如不能到期归还上述借款,有权采取一切合法措施向本人追偿,本人自愿支付【包括但不限于出借人因此维权而支付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借款本金、违约金等】。三、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均提请从化市仲裁委员会按照该会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特立此据。被告高彩凌在该“借据”的担保人栏上签字,并承诺“本人高彩凌自愿为上述借款担保,如50万元到期未偿还所有欠款及利息,本人愿意承担上述还款责任。”同日,原告黄佰驹通过广州从化顺意家具有限公司的账户转账支付了48万元给被告陆智伦。被告陆智伦在该转账单上签字确认收到原告黄佰驹50万元。借款逾期后,被告陆智伦未能偿还该笔借款给原告。2014年11月17日,原告与被告陆智伦又签订《借款续借合同》一份,约定:续借借款金额人民币50万元,续借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5%;利息支付方式为:按月支付现金;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续借借款延长期间为1年,自2014年11月17日至2015年11月16日止;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方式为:由高彩凌向出借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由合同签订地从化法院管辖等。被告高彩凌并在该《借款续借合同》上的担保人人栏上签字确认。2、2012年5月25日,陆智伦向黄佰驹立下“借据”一份,约定:陆智伦向黄佰驹借款100万元;定于2012年5月24日前归还,并承诺:—、还清借款,从借款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肆倍计算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每月按借款金额的0%计算综合管理服务费,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本人如不能到期归还上述借款,有权采取一切合法措施向本人追偿,本人自愿支付【包括但不限于出借人因此维权而支付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借款本金、违约金等】。三、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均提请从化市仲裁委员会按照该会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特立此据。被告高彩凌在该“借据”的担保人栏上签字,并承诺“本人高彩凌自愿为上述借款担保,如50万元到期未偿还所有欠款及利息,本人愿意承担上述还款责任。”2012年6月26日,原告黄佰驹通过广州从化顺意家具有限公司的账户分别转账支付90万元、7万元给被告陆智伦。被告陆智伦在分别在转账单上签字确认收到汇款。借款逾期后,被告陆智伦未能偿还该笔借款给原告。2014年11月17日,原告与被告陆智伦又签订《借款续借合同》一份,约定:续借借款金额人民币100万元,续借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5%;利息支付方式为:按月支付现金;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续借借款延长期间为1年,自2014年11月17日至2015年11月16日止;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方式为:由高彩凌向出借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由合同签订地从化法院管辖等。被告高彩凌并在该《借款续借合同》上的担保人人栏上签字确认。3、2012年11月30日,陆智伦向黄佰驹立下“借据”一份,约定:陆智伦向黄佰驹借款50万元;定于2014年10月30日前归还,并承诺:—、还清借款,从借款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肆倍计算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每月按借款金额的0%计算综合管理服务费,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本人如不能到期归还上述借款,有权采取一切合法措施向本人追偿,本人自愿支付【包括但不限于出借人因此维权而支付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借款本金、违约金等】。三、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均提请从化市仲裁委员会按照该会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特立此据。被告高彩凌在该“借据”的担保人栏上签字,并承诺“本人高彩凌自愿为上述借款担保,如50万元到期未偿还所有欠款及利息,本人愿意承担上述还款责任。”2012年12月1日,原告黄佰驹通过“黄某”的账户转账支付了50万元给被告陆智伦。被告陆智伦在该转账单上签字确认收到原告黄佰驹50万元。借款逾期后,被告陆智伦未能偿还借款给原告。2014年11月17日,原告与被告陆智伦又签订《借款续借合同》一份,约定:续借借款金额人民币50万元,续借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5%;利息支付方式为:按月支付现金;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续借借款延长期间为1年,自2014年11月17日至2015年11月16日止;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方式为:由高彩凌向出借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由合同签订地从化法院管辖等。被告高彩凌并在该《借款续借合同》上的担保人人栏上签字确认。4、2015年2月2日,原告黄佰驹、骆某(甲方)与被告陆智伦(乙方)、被告陆细兴、陆智海、陆智钊(丙方)又签订《还款协议》一份,约定:一、因乙方欠甲方本金人民币贰佰伍拾万整(¥2,500,000元),现丙方承诺代乙方还款。条款如下:丙方以自有房屋一栋,地址:从化市广从路103号,房产证号:第××号。其中的四、五、六层约450平方,作价人民币250万元过户给甲方抵债。二、成功过户后,甲、乙双方本金利息互不拖欠。三、自签本协议起,该物业所所属权归甲方。从2015年3月开始由甲方收租。四、此房产现在银行抵押中,于2015年10月贷款到期。丙方承诺该贷款由自己偿还,并承诺在2015年10月31日前协助甲方完成过户手续。否则按原本金及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利息计还本息给甲方,直至还清为止。五、本协议一式三份,甲方一份,乙方一份,丙方一份。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根据五被告在庭上的抗辩可知,2015年2月2日原告黄佰驹与被告陆智伦、陆细兴、陆智海、陆智钊在签订《还款协议》后,被告至今仍未将约定的房产过户给原告,引至本案的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陆智伦、高彩凌签订的《借款续借合同》及原告与被告陆智伦、陆细兴、陆智海、陆智钊签订的《还款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约定的内容、条款无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禁止性的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与被告陆细兴、陆智海、陆智钊签订《还款协议》后,被告陆细兴、陆智海、陆智钊没有按双方的约定在2015年10月31日前将房产过户给原告,引至本案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现原告按《还款协议》的约定,起诉要求被告陆智伦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关利息,既有合同依据又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彩凌是被告陆智伦向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本案原告与被告高彩凌对保证责任的承担方式进行了明确约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高彩凌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陆细兴、陆智海、陆智钊的责任认定问题。2015年2月2日,原告黄佰驹、骆某(甲方)与被告陆智伦(乙方)、被告陆细兴、陆智海、陆智钊(丙方)签订《还款协议》后,被告陆细兴、陆智海、陆智钊没有按约定的期限在2015年10月31日前将房产过户给原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据此,被告陆细兴、陆智海、陆智钊所承担的民事责任仅限于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范围内对被告陆智伦欠原告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关于借款利息的计算的认定问题。在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金2000000元利息的计算方式:本金500000元从2012年3月2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11月19日44个月的利息为440000元;本金1000000元从2012年5月2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11月25日。42个月的利息为840000元;本金500000元从2012年12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11月30日36个月的利息为360000元),鉴于原告与被告陆智伦双方签订的《借款续借合同》约定利息,同时被告方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其已缴纳利息,现原告自愿调整为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智伦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借款200万元和利息给原告黄佰驹。(利息的计算:以本金500000元从2012年3月2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付清款项之日止;以本金1000000元从2012年5月2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付清款项之日止;以本金500000元从2012年12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付清款项之日止);二、被告高彩凌对本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陆细兴、陆智海、陆智钊在抵押物[房产:位于从化市广从路103号,房产证号:第××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范围内对被告陆智伦欠原告黄佰驹的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黄佰驹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796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陆智伦、陆细兴、陆智海、陆智钊、高彩凌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殷永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卢丽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