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刑终1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谷某甲、谷某乙等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习某交通肇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谷某甲,谷某乙,谷某丙,习某,孔祥福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2刑终167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古冶区林西新光园7-1-101号。负责人吕艳荣,系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左强,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谷某甲,农民,系被害人郑某之夫。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谷某乙,居民,系被害人郑某之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谷某丙,居民,系被害人郑某之女。原审被告人习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5年6月17日被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2日被逮捕。2015年12月18日被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孔祥福,男,1974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迁西县新庄子乡大峪村***号,系冀B×××××/冀B×××××挂车车主。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审理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习某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谷某甲、谷某乙、谷某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12月21日作出(2015)丰刑初字第26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习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上诉,原公诉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抗诉,现本案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认定,2015年5月19日6时5分许,被告人习某驾驶冀B×××××/冀B×××××挂号重型半挂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国道102线唐山市丰润区唐丰快速路高架桥西段时,因处置措施不当,与由北向南郑某骑行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致郑某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习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谷某甲系被害人郑某之夫,二人生有一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谷某乙、一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谷某丙。郑某自2011年起居住在其子谷某乙家(地址唐山市丰润区祥和小区313楼3门502室),自2014年3月起在唐山市丰润区超时代汽车维修服务站从事清扫工作,故郑某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因郑某在肇事中死亡给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362115元、丧葬费23119.5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388.94元、交通费酌定1000元,上述损失合计387623.44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孔祥福系冀B×××××/冀B×××××挂号重型半挂车车主。该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赔偿限额为100万元的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均自2015年3月3日起至2016年3月2日止。事故发生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孔祥福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丧葬费2万元。被告人习某的亲属与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就民事赔偿达成赔偿协议,在法定赔偿数额外补偿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5万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如对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赔偿丧葬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孔祥福不再要求返还。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被告人习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被告人习某的供述、证人吴某、谷某甲、孔祥福、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勘查笔录、照片、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分局(唐润)公(刑技)鉴(法医)字(2015)05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分局物证鉴定室(唐润)公(物证)鉴(车痕)字(2015)215号道路交通肇事车辆痕迹检验鉴定报告、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酒精检测报告、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唐公交认字(2015-9-3】第0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被告人习某的户籍证明信等证据。(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证据:唐山市丰润区浭阳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唐山市丰润区丰润镇南台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唐山市丰润区超时代汽车维修服务站出具的证明、工资单、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出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习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造成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习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予以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人,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有责任交通事故,应当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中属于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362115元、丧葬费23119.5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388.94元、交通费1000元,上述损失合计387623.44元。超出该项下11万元的赔偿限额,故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赔偿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11万元。对于本次事故中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以外的277623.44元损失由本次事故中的过错方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人习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以承担80%赔偿责任为宜,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不计免赔率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承保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100万元的赔偿限额内对被告人习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孔祥福应负的赔偿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故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赔偿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222098.75元。综上,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谷某甲、谷某乙、谷某丙各项损失共计332098.75元。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关于保险车辆在事故发生时,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商业险在承担时10%免责的辩解意见,因其未就该免责条款尽到明确说明义务,不予采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关于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停尸费应包含在丧葬费中,属重复主张,不予支持。为维护交通秩序,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谷某甲、谷某乙、谷某丙各项损失共计332098.75元。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上诉提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丰刑初子第26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1、一审法院认定郑某在居住生活、收入来源于城镇,并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死亡赔偿金与事实不符。唐山市丰润区丰润镇南台村村委会出具证明、唐山市丰润区超时代汽车维修服务站出具的证明及工资单无任何经办人签字,无财务审核。上述证明材料不是合法的证据材料,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使用。郑某系唐山市丰润区丰润镇南台村村民,依法享有宅基地使用权及土地承包经营权,其土地并未被依法征收。按照农村居民年可支配收入10186元及郑某在唐山市丰润区超时代汽车维修服务站的收入为700元每月计算,没有超过农村居民的人均收入,郑某的主要收入应来自农村。一审法院直接认定郑某应当按照城镇居民计算死亡赔偿金系事实认定错误。2、保险车辆冀B×××××在上诉人公司投保时,上诉人已经就相关免赔条款向投保人进行了明确告知说明,投保人也在相关告知文件上签字确认。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没有尽到明确说明义务与事实不符。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所提代理意见:街道出具的证明无相关人员签字,也没有街道相关人员出庭对上述情况真实性加以证实,因此该街道证明不具有合法证明材料的形式,不应当作为证据材料,因为证据法相关规定及诉讼法要求作为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应当由经办人签字确认并有义务出庭作证。原告所提交收入证明的真实性不认可,即便收入证明能被认可,其来源于该单位的收入并非是受害人收入的主要来源,根据民事赔偿的相关规定,农村居民进入城市生活且主要收入均来自城镇才可以按照城镇标准赔偿,但受害人在城镇的收入没有超过农村居民的人均收入,因此受害人的主要收入来源在农村。综上,受害人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农村标准执行。一审卷宗第61页投保提示予以证明,投保提示中已经明确投保人应当仔细阅读保险条款,重点关注保险责任免除,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免赔或者免赔额等内容,保险公司应对免责条款,服务承诺向您做出明确说明。投保人对上述投保提示签字确认。上述证据可以证实上诉人已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孔祥福做出了明确说明义务,免责条款依法生效。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一致,且所依据的证据已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人习某犯交通肇事罪造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所提一审法院认定郑某在城镇居住生活、收入来源于城镇,并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死亡赔偿金与事实不符,经查,现有唐山市丰润区浭阳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唐山市丰润区丰润镇南台村村委会出具证明、唐山市丰润区超时代汽车维修服务站出具的证明及工资单证明郑某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已经尽到举证责任,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并未提交相反证据佐证自己的观点,故对其上诉意见不予支持;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提出其已经就相关免赔条款向保险车辆冀B×××××的投保人进行了明确告知说明,投保人也在相关告知文件上签字确认,经查,原审被告人习某驾驶的车辆冀B×××××超载,即违反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主张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合同第二十条,由于该合同为格式合同,提供格式合同一方应当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对该条款予以说明,只有依法履行了提示和说明义务,该条款才能生效。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提供的投保人签字的投保提示亦为格式条款,能证明其提示投保人要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免责条款,并不能证明其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进行解释说明,故该免责条款不能生效,其上诉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附带民事部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健代理审判员 孙霞琳代理审判员 曹留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丽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