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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9民初3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与吴江市远景纺织有限公司、苏州佳庆油脂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吴江市远景纺织有限公司,苏州佳庆油脂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9民初33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永康路202号。负责人陈刚,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徐向东,江苏简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振宇,江苏简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江市远景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桃源镇铜罗北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钱云祥,该公司经理。被告苏州佳庆油脂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桃源镇铜罗富乡大道489号。法定代表人廖华芬,该公司经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与被告吴江市远景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景公司)、苏州佳庆油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庆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周振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远景公司、佳庆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材料以及开庭传票等,公告期限届满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业银行诉称:2013年11月29日,被告远景公司与原告签署《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远景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1年,执行年利率7.5%。同日,被告佳庆公司与原告签署《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佳庆公司为被告远景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远景公司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远景公司归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并支付利息233333.35元、罚息604687.5元、复利63938.94元(该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5年12月23日,自2015年12月24日起的利息、罚息、复利等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实际付讫日止。);2、被告远景公司赔偿原告为诉讼支付的律师费35412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远景公司承担;4、被告佳庆公司对被告远景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明确复利的计算方式如下:借款期限内,以应付未付的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7.5%计收复利;借款到期后,以应付未付罚息为基数,按年利率11.25%计收复利。被告远景公司、佳庆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9日,远景公司作为借款人、农业银行作为贷款人,双方签订《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32010120130021116),约定:远景公司向农业银行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执行固定利率,按照合同签订日单笔借款期限所对应的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25%,直至借款到期日;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同日,佳庆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农业银行签订《保证合同》(编号:32100120130155679),该份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保证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农业银行向远景公司发放500万元贷款,并且在借款凭证上明确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1月28日,执行年利率为7.5%。贷款发放后,远景公司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5年12月23日,远景公司尚结欠农业银行借款本金500万元、利息233333.35元、罚息604687.5元及相应复利。另查明:2015年12月23日,农业银行与江苏简文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前者委托后者代理本案诉讼事宜,并支付律师费35412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欠息清单、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支付凭证以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远景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佳庆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远景公司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理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远景公司归还尚欠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复利,原告主张借款到期后,以应付未付的罚息为基数,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本院认为,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复利的计算基数应仅为正常利息即合同期内的应付利息,不包括逾期罚息。因逾期产生的“罚息”已带有违约惩罚性质,再以此为基数计收“复利”有双重处罚之嫌,对借款人显失公平。故原告主张以应付未付罚息为基数计收复利,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律师费的主张,因在借款合同中有明确约定,计算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原告已实际支付该笔费用,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被告佳庆公司作为保证人,理应对被告远景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江市远景纺织有限公司应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借款本金500万元,并偿付利息233333.35元、罚息604687.5元及相应复利(暂计算至2015年12月23日,之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按年利率11.25%计算;复利以未付正常利息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以上各项合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吴江市远景纺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律师费损失35412元。三、被告苏州佳庆油脂有限公司对被告吴江市远景纺织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案件受理费53362元、公告费560元,合计53922元,由被告吴江市远景纺织有限公司、苏州佳庆油脂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5553010400176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我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游         佳人民陪审员 钱国良人民陪审员林秋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郁         茜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