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民终11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方辰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杨庄东路支行银行卡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方辰,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杨庄东路支行
案由
银行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2003年)》: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民终11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方辰,女,1992年2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洪莉,方辰之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杨庄东路支行,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阜石路165号楼三号院165-15,165-16号。负责人王可智,副行长。委托代理人姜梅,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延龙,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方辰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杨庄东路支行(以下简称中国建行)银行卡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4)石民初字第45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邹明宇担任审判长,法官黄占山、刘婷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方辰的委托代理人洪莉,被上诉人中国建行的委托代理人姜梅、许延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方辰在一审中起诉称:自2014年3月29日起,方辰持有的卡号为×××建行储蓄卡在美国奥兰多等地被盗刷,合计金额共计人民币50901.5元,而方辰有充分证据证明其非本人消费(如本人未在当地,消费签名不是本人等),且银行卡并未丢失,而中国建行及其关联机构负有在未有效核验持卡人真实信息的情况下便通过国际结算组织从方辰的储蓄卡中扣除了被盗金额的责任,故提起诉讼,诉讼请求:判令中国建行赔偿方辰被盗金额人民币50901.5元。中国建行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方辰的诉讼请求。1、中国建行认为方辰没有证据证明银行卡是盗刷的,现在证据显示刷卡消费是由方辰本人签名,应由本人承担还款义务;2、中国建行认为方辰用卡的过程中存在不当的行为,比如签名有中英文,签名有不同的版本,因为方辰知道维萨卡的规定只需签名不需输入密码也可以消费,方辰知道此情况仍用多种签名方式,存在用卡不当;3、方辰在中国建行处开通了短信提醒的业务,中国建行每笔消费都发送了短信,而且显示发送成功,因为方辰出国所以没有及时看到短信,所以责任应该由方辰自己承担。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方辰于2012年2月26日在中国建行办理卡号为×××维萨理财白金卡一张并开通短信渠道服务。2013年8月,方辰持该卡至美国留学。2014年3月29日至同年4月4日,该卡在美国奥兰多等地显示被刷卡消费,方辰对其中29笔共计折合人民币50901.5元表示非本人消费,属他人盗刷其银行卡。庭审中,方辰表示其留学城市为丹佛,其仅在寒暑假期回国,2014年1月中旬至6月均在丹佛学习,仅于3月20日至3月26日期间至奥兰多旅行,其一直持有涉案银行卡,未遗失、未出借。2014年4月,方辰发现涉案银行卡被盗刷,遂报警并及时告知中国建行,该卡遂被冻结。庭审中,双方一致认可方辰办理的维萨理财白金卡在国外消费不需要输入密码,只需刷卡人签名确认。方辰表示其在国外刷卡消费均以其中文名签字确认。为此,中国建行提交2014年3月24日至4月4日交易底单,表示方辰自认的交易中亦存在无签字、签字笔体不一致、无底单等情况,即用卡存在明显不当的情况,方辰对交易底单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另查明,方辰当庭表示对2014年3月30日消费的折合人民币529.05元、2014年3月31日消费的折合人民币104.55元和192.93元认可为己方消费,不再主张上述三笔金额。对于短信提醒服务,方辰表示银行未提醒其需开通国外短信服务。上述事实,有方辰提交的维萨理财白金卡、银行交易明细单,中国建行提交的申请表、领用协议、签收单及双方陈述意见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方辰在中国建行处办理银行卡,双方形成储蓄存款合同关系,中国建行应对方辰尽到保障卡内资金安全的合同义务。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涉诉银行卡在国外消费不需要输入密码,只需刷卡人签名确认。故银行及其授权操作终端设备的机构对于刷卡人签名应当负有严格审查的责任。在双方均认可的涉案银行卡的交易明细中,存在刷卡人无签字、签字笔体不一致等情形,故银行对此应当承担未尽严格审查的责任。本案中,对于方辰是否已尽到自身的注意义务,首先,方辰表示其在得知银行卡被盗刷后遂报警,但方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其已报警;其次,对于短信服务问题,方辰表示系因银行未予以提醒故未开通国外短信服务;再次,本案当事人双方一致认可方辰办理的维萨理财白金卡在国外消费不需要输入密码,只需刷卡人签名确认。方辰亦表示其在国外刷卡消费均以其中文名签字确认。但根据中国建行提交的交易底单,方辰自认的交易中亦存在无签字等情形。综上,该院认为,方辰于事发前恰至事发地之一的奥兰多旅行,其现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未将银行卡出借或事发后及时报警;此外,方辰将其在国内办理的银行卡携带至国外使用而未能开通国外短信服务,此过程中方辰亦存在过失;同时,对于本案中不需要输入密码只能以刷卡人签字确认的银行卡,方辰在使用时亦存在未能严格书写签字的瑕疵。故方辰在使用银行卡中亦存在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考虑本案中方辰与中国建行对合同义务的违反程度,该院酌定方辰与中国建行责任承担的比例为60%和40%。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建行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赔偿方辰人民币20030元。二、驳回方辰其他诉讼请求。方辰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方辰于2014年4月26日已经在美国报案,生成了报案号,在国内,方辰之母洪莉也同建行的工作人员陈×一起去石景山区八角派出所报案,报案后派出所的民警说不受理本案,让方辰去石景山分局亲自报案。2014年6月底方辰回国,与洪莉、陈×到石景山分局亲自报案,分局也没有受理。2、关于签名,方辰本人的真实消费均签署了与卡片背面相符的中文名字,但是涉嫌被盗刷的字体都是不同英文的签名,二期建行也让方辰在非本人刷卡消费的单据上逐一签字确认“我未委托此笔交易(英文)”。以上都可以说明卡片被盗刷是因为建行审核不严格造成的,方辰没有过错。3、被盗刷的记录建行已经调取,有刷卡地点的明细,建行可以调取相关录像即可证明刷卡并非方辰所为,但建行没有调取相关证据。4、关于建行没有尽到风险提示义务,在2014年3月17日方辰于涉案储蓄卡相关联的信用卡被停卡,在停卡过程中方辰曾经与建行沟通,当时所预留的手机已不再使用,所以在储蓄卡发生多次涉嫌被盗时建行应该尽到充分的提示义务,而不应该向一个其已明知不再使用的手机号发送短信。综上,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方辰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中国建行承担。中国建行服从一审判决,其针对方辰的上诉理由答辩称:1、现有证据无法证明银行卡被盗刷,从第10笔往后的交易中有4笔是方辰认可的,其中第14笔发生在丹佛机场,第15笔发生在科罗拉多州,第18笔发生在莱克伍德市,第25笔发生地无法核实。方辰认可的四笔交易也并非发生在丹佛,证明方辰使用银行卡地点散乱。2、不认可方辰报案的事实,即便方辰报警也不能证明卡是被盗刷的。方辰在美国报警的事实不足为信,在国内虽然与建行的工作人员一同去分局报案,按警方并未受理,故对报警的事实证据不充分。且方辰报案时间与刷卡时间间隔太长,无法证明是伪卡交易。3、方辰存在用卡不规范的行为,关于签字,方辰在卡背面的签字是中文签字,但是卡的背面也有英文签字,现在已经被划掉,方辰没有提交证据在证明中文签字是何时签的,同时,在方辰认可的第1到第9笔交易中,第1、4、5、7笔消费的签字潦草或与其他签字字体有显著不同。因此不能证明方辰在国外用卡时符合建行领用协议规范。关于短信通知,在用卡期间方辰在银行办理了短信通知业务,中国建行已经向绑定的手机号发送了交易的所有短信,而方辰没有注意到自己的短信,这种损失只能由方辰自己承担。方辰称手机停用,按照领用协议规定,变更手机号应该在柜台办理,信用卡停用绑定手机号不代表涉案卡片手机号停用。4、涉案卡片并非按照信用卡管理,此卡在国外刷卡只是不需要输入密码,但是并非按信用卡管理。5、第8、14、15笔交易的翻译件只是中国建行申请调取的交易底单,并不代表中国建行已经索赔。综上请求法院驳回方辰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方辰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以下新的证据:证据1、银行卡复印件,证明涉案卡片没有丢失,一直在方辰手中,并未借给他人;证据2、中国建行客服的录音,证明中国建行已经知道方辰不再使用国内手机号。证据3、与中国建行陈×经理的录音,证明方辰的银行卡在国外被盗刷及与陈×经理报过案,并且已经和中国建行核对过流水单。证据4、方辰在美国的报案资料,没有进行公证,是自行翻译的,证明在4月22日方辰就银行卡被盗刷在丹佛橙县警察局报案。证据5、2014年3月20日到3月26日丹佛——奥兰多的往返机票,没有经过公证,是自行翻译的,证明方辰3月26日已经返回丹佛。经本院庭审质证,中国建行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认为无法证明在方辰不认可的交易发生期间方辰持有该卡片,卡片背面有英文签字和中文签字,英文签字已经被划掉,并且无法核实两个签字是何时签上以及何时做的修改。根据中国建行理财卡领用协议的约定,卡片持有人领用理财卡时应在理财卡背面签署与申请表相同的签名,并在交易时使用此签名,所以该证据可说明上诉人对卡片的签字和使用存在不当行为。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无法核实证据形成的时间,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无论何种卡片,变更绑定手机号应到柜台办理,该证据不能证明方辰已经尽到对理财卡绑定手机号通知变更的义务。对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陈×也确实与方辰一起报过案,但报案时间是2014年4月底,距离不认可交易发生的时间一个月左右,不能直接证明卡片被盗刷。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且认为该证据应提交有翻译资质的机构提供的翻译件。即使该证据形式上符合要求且真实,也是方辰4月22日报案,而交易发生在3月,相距1个月时间,且案件描述是由谁填写的也不清楚,无法证明卡片被盗刷。对证据5真实性认可,但证明目的不认可,无法证明卡片一直由方辰持有,也无法证明卡片被盗刷。本院经审查,因中国建行对证据1、3、5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该3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证据2不能充分证明方辰所称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涉及国外相关机构的身份情况,当事人未提交公证认证手续,且无有资质的翻译公司出具的翻译件,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二审期间依法补充查明:方辰一直持有在中国建行办理的涉案银行卡,卡片后面的签名处为中文签名,中文签名前有被划掉的英文签名。方辰购买了2014年3月20日至3月26日丹佛至奥兰多的往返机票,应于3月26日返回丹佛。方辰发现卡片被盗刷后,于2014年4月底与中国建行经理陈×一起在国内报过案,但公安机关未予受理。二审庭审中,方辰称其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方辰对“中国建行提交的2014年3月24日至4月4日交易底单”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的事实存在异议,称方辰系对完整的原始底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每一笔消费的凭据是由多页原始底单构成,原始底单中包含了方辰对其不认可的交易不予确认的材料,方辰未认可其中无签字、签字笔体不一致、无底单等情况的交易是本人消费。经核实,一审庭审笔录第4页记载,在方辰与中国建行就中国建行的证据7“2014年3月24日至2014年4月4日发生了39笔交易底单及中文翻译件,证明……交易情况”进行质证时,方辰的代理人洪莉称:“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可”。鉴于一审庭审笔录中并无更为明确的核对记载,双方再次对中国建行一审提交的证据7相关文件进行了核对。在2014年3月24日至2014年4月4日,涉案卡片共发生42笔交易,其中方辰认可底单交易日3月26日以前的10笔交易为其本人所消费,该10笔交易底单中序号1签名处为明显不是中文“方辰”二字且难以辨认签名内容的签字(此种情况的签名以下均统称为“乱草”),序号2无交易底单,其余8笔交易底单中有方辰中文签名。余下的32笔交易中:3月27日交易的7笔中,方辰认可1笔序号为15的交易,该消费无底单,方辰认为刷卡地点在科罗拉多州丹佛,中国建行认为交易发生在科罗拉多州,3月27日消费的其余6笔方辰均不认可,该几笔消费底单均为乱草,中国建行与方辰均认可该6笔交易发生在佛罗里达州或佛罗里达州奥兰多;3月28日交易的4笔中,方辰认可1笔序号为18的交易,该交易底单中有方辰中文签名,刷卡地点在科罗拉多州莱特伍德市,3月28日消费的其余3笔方辰均不认可,该几笔消费底单为无签字或乱草,方辰认为交易地点为奥兰多,中国建行认为2笔在佛罗里达州、1笔发生在密苏里州;3月29日交易的7笔中,方辰认可1笔序号为25的交易,该交易底单中有方辰中文签名,方辰认为交易地点在丹佛,中国建行称无法核实,3月29日消费的其余6笔方辰均不认可,该6笔消费底单为乱草或无签字,中国建行与方辰均认可该6笔交易中5笔发生在迈阿密,序号为23的1笔交易方辰认为发生在奥兰多,中国建行认为发生在加州;方辰不认可的其余14笔交易为其本人消费,其中2笔交易没有底单,方辰持一审相同意见放弃向中国建行主张其该两笔交易的损失,另外12笔交易分别发生在3月30日至4月1日,消费底单均为乱草或无签字,交易发生在奥兰多、迈阿密等地。综合以上,方辰向中国建行主张的被盗刷的金额为50381.47元人民币,中国建行对该金额予以确认,但认为其不应对此承担责任。另查,美国佛罗里达州奥兰多、佛罗里达州迈阿密至科罗拉多州丹佛的航程均约为4小时,科罗拉多州丹佛至密苏里州的航程约为2小时。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还有本院的生效判决和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方辰向中国建行申请开立账户,中国建行同意为方辰办理上述业务,双方之间建立了储蓄存款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中国建行负有保障储户的存款安全的义务,其中包括对储户信息安全保障义务,即银行首先要对所发的银行卡本身的安全性予以保障,防止储户信息、密码等信息数据被轻易盗用,其次银行应保证其服务场所、系统设备安全适用。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涉诉银行卡在国外消费不需要输入密码,只需刷卡人签名确认。故银行及其授权操作终端设备的机构对于刷卡人签名应当负有严格审查的责任。经核对,在本案方辰所称的卡片被盗刷期间,方辰主张的被盗刷交易的消费底单均存在签名栏乱草或无签字的情况,而方辰本人认可的交易,除1笔缺失交易底单,其余均有方辰本人中文签名,需要说明的是尽管方辰未向中国建行主张共计3笔缺乏交易底单的交易为卡片被盗刷的损失,但并不意味免除银行严格审查刷卡人签名的义务,而中国建行未尽严格审查义务,造成储户财产损失,应承担相应责任。又据双方对交易底单的核对情况,在3月27日、3月28日、3月29日,分别发生了在科罗拉多州(丹佛等地)有方辰签字且认可的交易和在佛罗里达州(奥兰多、迈阿密等地)的交易,而两地相距航程4小时,连续3日同一天内在两地发生的交易由方辰一人持卡完成的可能性较低,结合方辰提交的机票可佐证其已于3月26日从奥兰多返回丹佛,可以说明涉案银行卡发生了伪卡盗刷的情形,由此表明该借记卡不具有唯一的可识别性,进而证明了银行卡系统存在卡片容易被复制的安全隐患。在没有证据证明方辰与他人恶意串通损害中国建行利益的情形下,中国建行应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违约行为,该等责任应是主要责任。至于中国建行提出的方辰未及时报警、方辰用卡存在不规范、方辰未及时到柜台办理变更绑定手机号等抗辩理由,本院认为,发生盗刷时方辰身在国外,其在发现卡片被盗刷后在回国后与中国建行的工作人员一起前往公安机关报案,尽管公安机关未予受理,但方辰已采取了一定的救济措施,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方辰故意放任卡片被盗刷的事实。然而,方辰在用卡过程中,确实存在更改卡片背面签名、交易签名不规范(如其在3月26日以前序号为1的交易底单签名即为乱草)的情况,且方辰已开通短信提醒业务,其未将新变更的手机号码及时告知银行,也存在一定过错,故方辰对卡片被盗刷也应承担一定责任。综上,一审法院将方辰对交易底单真实性的认可视为方辰本人认可该笔交易、且将方辰对缺失底单的交易放弃主张权利,认定为方辰自认的交易中亦存在无签字等情形有所不当,本院对方辰主张的卡片被盗刷所发生的损失50381.47元人民币,依据双方各自过错的情况,酌定由银行负担80%、方辰负担20%的比例各自负担,该比例酌定亦参考了在前述部分未予论及的双方当事人的其他诉辩意见,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4)石民初字第4597号民事判决;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杨庄东路支行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方辰人民币四万零三百零五元一角八分;三、驳回方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杨庄东路支行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七十二元,由方辰负担二百一十四元(已交纳),由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杨庄东路支行负担八百五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五百六十四元,由方辰负担一百一十三元(已交纳),由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杨庄东路支行负担四百五十一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邹明宇审 判 员 黄占山代理审判员 刘 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郭 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