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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25民初6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卢连合与卢加聘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连合,卢加聘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5民初633号原告卢连合。委托代理人韩娜,河南洺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加聘。原告卢连合诉被告卢加聘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增瑞独任审判,依法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卢连合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娜,被告卢加聘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连合诉称:我在2014年农历10月初动工建房,被告借口我占了他的宅基地,不让我盖房,并将建好的地梁扒掉,致使遭受巨大损失,经行政村调解被告仍阻止我建房。这片宅基地分给我的时候是条废水沟,说是谁垫好归谁作为宅基,没有颁发宅基证,目前正在办理中,为了建房我找到汲水乡国土资源所调解确权,被告就是不让我建,我一动工他就躺在我的宅基上耍赖,已经两年了无法动工,订购的建材已经无法使用,我无处居住,暂时和小儿子一起住,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损失1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卢加聘辩称:废弃的水沟是我的宅基地,2003年分给我,我垫好后作为宅基,原告建房占了我1米左右,行政村调解约定在未处理好之前不准建房,原告不听私自动工,我阻止不了,无奈才拆除了原告建在我宅基上的地梁,我并不存在侵权行为,原告在我的宅基上建房侵犯了我的权利,应当赔偿给我造成的损失,原告主张我赔偿他损失1万元没有法律依据,请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原告卢连合动工盖房,并铸好了地梁,被告卢加聘以地梁铸在其宅基地里而阻止原告建房,并拆除了卢加聘认为建在其宅基上的地梁,双方发生争执纠纷,经乡土地管理所、行政村调解未果,原告卢连合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和行政村证明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卢连合动工建房并没有取得宅基地的合法使用手续,更没有经村镇规划部门批准。其使用该处宅基没有法定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其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害的请求,没有合法依据支持,属证据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万元的请求,因未提供损失的事实依据和应当赔偿的法律依据,其请求无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卢连合的诉讼请求。诉讼费100元由原告卢连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增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郭长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