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521民初2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朱燕平诉何娇、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燕平,何娇,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21民初250号原告:朱燕平,女,1991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宜宾县。委托代理人:邱智勇,宜宾县忠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杨万军,宜宾县忠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娇,女,1988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宜宾县。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住所地宜宾市翠屏区。代表人:邹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毅,公司员工。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宾市翠屏区。代表人:贺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仕宏,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张一,公司员工。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原告朱燕平诉被告何娇、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游治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燕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邱智勇,被告何娇,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毅,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仕宏、张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燕平诉称:2015年9月7日7时50分,被告何娇驾驶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所有的川QDE2**号小型普通客车与艾兴贵驾驶的川QD134**号电动自行车(搭乘朱燕平)相刮,致自行车倒地,造成艾兴贵、朱燕平受伤。原告起诉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21247.61元、续医费62959.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24天=360元、护理费60元/天×24天=1440元、后续护理费50元/天×730天=36500元、误工费80元/天×1095天=87600元、残疾赔偿金24381元/年×20年×32%=156038.40元、精神抚慰金39000元、鉴定费3200元、交通费1500元,合计409845.83元。扣除已支付20000元医疗费,还应赔偿389845.83元。被告何娇未发表意见。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辩称:与保险公司意见相同,垫付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辩称:医疗费应扣除15%自费部分。原告无收入减少的证明,误工费标准参照当地在职职工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误工时间依法计算到鉴定前一日即2015年12月29日。残疾赔偿金标准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伤残系数应按第二次鉴定意见计算,精神抚慰金即6000元。后续护理费计算126天。实际产生的交通费为364元。无证据证明60000元门诊治疗费与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有关联,该门诊费不予认可。第一次鉴定产生的费用系原告单方委托,该鉴定意见已经被第二次鉴定推翻,第一次的鉴定费不予认可。原告要求取内固定的费用实际产生后再主张,我公司重新鉴定产生的鉴定费应由原告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7日7时50分,何娇驾驶川QDE2**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宜宾县观音镇往孔滩镇行驶,行至孔泥路38km+90Om处超越同向行驶的由艾兴贵驾驶并搭乘朱燕平的川QD134**号电动自行车时两车相刮,致电动自行车倒地,造成艾兴贵、朱燕平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宜宾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娇驾车从前车右侧超车时未确保充足的安全距离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贵任;艾兴贵、朱燕平不承担事故责任。朱燕平受伤后,经宜宾县第三人民医院处置后转宜宾县骨科医院诊断为右肱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G2P15+周(宫内孕),行右肱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及医院建议行人工流产术,住院16天于2015年9月23日出院。出院医嘱为骨折愈合前患肢严禁负重、门诊复查等,两家医院产生医疗费21410.61元,其中保险公司支付10000元、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支付两家医院医疗费11410.61元。朱燕平出院后,分别在宜宾县骨科医院、宜宾县泥溪镇中心卫生院、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复查、购药及进行肌电图检查,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支付费用1095.60元、朱燕平支付费用492元。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受朱燕平委托于2015年12月30日对朱燕平进行了检验并作出《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朱燕平因交通事故致右肱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右侧桡神经损伤,遗留右手丧失功能60%以上评定为八级伤残、右上肢丧失功能74%评定为八级伤残,属部分丧失劳动能力,行康复治疗、复查及内固定取除术需续医费17250元,护理时间约需730日(自出院之日计算),误工时间约为1095日(自受伤之日计算)。朱燕平支付鉴定费3200元。诉讼中,保险公司认为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不合理,申请对朱燕平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护理期限进行重新鉴定。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受本院委托于2016年3月23日作出的《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记载,朱燕平右上肢目前丧失功能约18.7%,结合送检病历中手术记录及肌电图检查证实存在桡神经损伤、遗留右上肢活动功能部分丧失和右手感觉及伸指功能稍,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附录A.9综合评定朱燕平为九级伤残;取内固定后续医疗费约需7500元,护理期150日;以上后续医疗费仅作法院对赔偿费用评估计算的参考依据,不作为具体治疗方案,其后续医疗费以临床医生处方或实际产生为准。2016年3月23日,成都军区空军机关医院以桡神经损伤、右肱骨骨折术后将朱燕平收入医院住院,经营养神经、康复训练等对症治疗,朱燕平以右手腕下垂较前明显好转要求出院,实际住院8天于2016年3月31日出院,成都军区空军机关医院住院病人帐页记载及当日住院费用结算票据显示费用2959.82元。2016年3月31日,成都军区空军机关医院出具门诊收费清单记载行CTK-P50细胞配制4次治疗及当日门诊票据显示收治疗费60000元。审理中,朱燕平要求续医费实际发生后理赔并提供2016年3月23日到成都、4月1日回宜宾车票4张计364元。另查明,朱燕平系农村居民,自2013年3月起在宜宾县观音镇街村“好德烧鸡公”火锅店工作,2014年5月到宜宾县观音镇街村“经典造型理发店”工作,居住在观音镇街村。川QDE2**号车所有人是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何娇系公司员工,该车在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5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病历、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发票、务工证明、营业执照、工作场所照片;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提供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发票、保险单;保险公司提供的转账回执、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何娇驾驶川QDE2**号车超车时未确保安全距离与艾兴贵驾驶并搭乘原告朱燕平的电动自行车相刮、电动自行车倒地,致艾兴贵、朱燕平受伤的事实存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何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艾兴贵与朱燕平不承担事故责任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朱燕平因此事故受伤的损失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由承保川QDE2**号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川QDE2**号车车方承担。因被告何娇系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工作人员并驾驶本单位车辆,川QDE2**号车车方应承担的责任由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承担并由承保该车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关于医疗费问题,原告提出续医费按实际产生计算是当事人处分自己诉权的自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其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对原告第一次住院出院后至第二次住院前产生的检查、治疗费在本案中一并解决;因保险公司对原告在成都军区空军机关医院住院治疗产生的住院费用未提出异议,本院亦在本案中一并解决;因原告骨折愈合后需取除内固定物,取内固定物产生的费用可另行理赔;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在成都军区空军机关医院门诊进行的CTK-P50细胞配制4次与本次交通事故所致损伤有关,本院对该门诊治疗费不予支持;因保险公司未就已产生医疗费申请按《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及基本保险标准进行鉴定以剔除需自费部分,保险公司要求扣除15%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残疾赔偿金赔偿标准问题,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提供的长期在城镇务工、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并居住在城镇的证据系伪造,残疾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关于误工费问题,因原告第一次住院的出院医嘱有骨折愈合前患肢严禁负重的记载,保险公司提出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符合法律规定,其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误工时间为114天;由于原告从事的为服务行业工作,受伤后误工客观存在,误工费标准本院采纳保险公司意见参照四川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关于精神抚慰金问题,朱燕平受伤后经最终评定为九级伤残,精神抚慰金应计算6000元,但朱燕平按照医院的建议选择了终止妊娠,精神上必定造成一定程度的痛苦,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产生了其他严重后果,对终止妊娠酌情确定精神抚慰金5000元。关于交通费,原告受伤后因就医、转院必然产生交通费用,本院本院酌情确定1000元(含来回成都车费)。关于鉴定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鉴定费是为确定保险事故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对原、被告双方提出的其他合理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朱燕平因此事故受伤的损失为医疗费21410.61元、续医费1095.60元+492元+2959.82元=4547.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24天=360元、护理费60元/天×24天=1440元、后续护理费20元/天×126天=2520元、误工费31642元/年÷12月/年÷30天/月×114天=10019.97元、残疾赔偿金24381元/年×20年×20%=97524元、精神抚慰金11000元、鉴定费32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153022元,由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精神抚慰金、鉴定费、残疾赔偿金110000元,超出的33022元由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综上,保险公司共应赔偿153022元,扣除已支付医疗费10000元,尚应赔偿143022元。对于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已支付医疗费11410.61元+1095.60元=12506.21元应予扣除并由保险公司向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朱燕平130515.7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赔偿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12506.2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三、驳回原告朱燕平对被告何娇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38元,减半收取3219元,由原告朱燕平负担1288元,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负担193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游治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