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523民初5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安徽舒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孔集支行与李松平、李松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舒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孔集支行,李松平,李松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23民初557号原告:安徽舒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孔集支行,住所地舒城县城关镇孔集街道。负责人:杨浩,行长。委托代理人:匡后卓,该行员工。被告:李松平,1982年12月12日,居民。被告:李松根,居民。原告安徽舒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孔集支行诉被告李松平、李松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靳华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舒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孔集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匡后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松平、李松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缺席进行了审判。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徽舒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孔集支行诉称:2013年12月2日,原告与被告李松平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李松平提供借款60000元,用于被告购买木材,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2日至2014年12月2日。同日,原告与被告李松根签订保证合同,约定李松根对李松平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李松平于2013年12月2日申请提款60000元,同日,原告向被告李松平支付了借款60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李松平于2015年6月21日归还了借款本金236.46元,尚欠借款本金59763.54元及利息,虽经催要但至今未还,被告李松根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李松平偿还借款本金59763.54元及利息、罚息22649.04元,利息的计算自2013年12月2日起至起诉日,届时仍未支付则利息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李松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安徽舒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孔集支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被告李松平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李松平的身份;2、被告李松根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李松根身份;3、借款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4、保证合同,证明被告李松根提供担保的事实;5、提款申请书,证明被告提款意思表示;6、借款借据,证明被告借款李松平的事实及还款情况;7、贷款催款通知书,证明原告催要、被告未还款的事实。被告李松平未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被告李松根未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庭审举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当庭陈述与所认定的证据,查明案件事实为:2013年12月2日,原告安徽舒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孔集支行与被告李松平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安徽舒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孔集支行向李松平提供60000元的贷款,借款期限十二个月,即2013年12月2日至2014年12月2日;借款用途用于个人经营;借款利息为年利率13.8%,逾期罚息利率上浮50%(年利率为20.7%)。同一天,原告安徽舒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孔集支行与被告李松根签订了保证合同,被告李松根为被告李松平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李松平在签订借款合同的当天,向原告提交了提款申请书,原告安徽舒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孔集支行立即将60000元贷款发放给了被告李松平。贷款到期后,2015年6月21日,被告李松平归还了借款本金236.46元。2015年10月5日,原告向被告李松平送达了贷款逾期通知书。2016年1月26日,因催要贷款未果,原告安徽舒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孔集支行将被告李松平、李松根诉至本院。2016年3月15日,被告李松平归还了借款本金10000元。被告李松平尚欠原告安徽舒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孔集支行借款本金49763.54元及自借款之日起至今的利息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原告安徽舒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孔集支行要求被告李松平给付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松根为被告李松平的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李松根对被告李松平的借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松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安徽舒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孔集支行借款49763.54元及利息(自2013年12月2日至2014年12月2日,按本金60000元计算利息,年利率为13.8%,自2014年12月3日至2015年6月21日,本金按60000元计算利息,年利率为20.7%,自2015年6月22日至2016年3月15日,本金按59763.54元计算利息,年利率为20.7%,自2016年3月16日至给付之日起按本金49763.54元计算利息,年利率为20.7%);二、被告李松根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105元,由被告李松平、李松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靳华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方 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