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22民初2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8-09-25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梁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晋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梁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宁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晋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22民初227号原告张某某,男,1972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晋宁县人,住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县昆阳镇。委托代理人杨镇恺,云南晋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梁某某,女,1989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晋宁县人,住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县昆阳镇。委托代理人季国光,云南事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宁���公司(未到庭)。法定代表人柳志坚,系公司经理。组织机构代码证号码:67360299-7。住所: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县昆阳镇东风路(金实小区南侧)。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梁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镇恺,被告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季国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宁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15年5月18日6时40分,原告张某某驾驶车牌为云ABLX**号二轮摩托车(车上载乘袁云梅)行至晋宁县昆阳镇古城村路段,与梁某某驾驶云A56X**号小型客车时辆车发生碰撞,当场致袁云梅及原告受伤,二轮摩托车局部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被送至晋宁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4天后于2015年6月1日出院。住院期间被告梁某某支付医疗费人民币2000元,出院时被告声称要报保险把原告的住院发票及相关住院病历全部拿走。本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梁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张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袁云梅无责任。被告驾驶的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宁支公司投保。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原告伤后产生以下费用:1、医疗费2796.9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14天=1400元;3、误工费66.57元×14天=931.98元;4、护理费66.57元×14天=931.98元;5、营养费30元×14天=420元;6、施救费300元;7、修理费1805元;8、交通费200元;以上合计8785.95元。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梁某某承担主要责任,按照75%的比例赔偿原告。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梁某某辩称,对事实情况和责任划分无异议。我方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100000元并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我方垫付现金300元、医疗费2444.9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宁支公司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张某某伤后合法的赔偿范围及金额。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云南省晋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2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欲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和结果,交警队认定梁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袁云梅无责任。二、医疗费发票复印件一张、晋宁县人民医院预交款收据四张,欲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花费4796元。三、施救费发票一张,欲证明原告支付云ABLX**号二轮摩托车施救费300元。四、修理费发票一张、修理清单一张,欲证明原告支付云ABLX**号二轮摩托车修理费人民币1805元。经质证,被告梁某某对原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宁支公司未到庭进行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法律特征,能够证明原告张某某的诉讼主张,对原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针对自己的抗辩主张,被告梁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收条一份,证明被告支付现金300元给原告的事实,该费用应当予以扣减;二、梁某某为张某某支付的医疗费发票3张计币5241.89元,欲证明5241.89元的医疗费中张某某支付2444.9元,其余费用为被告支付,其中住院费被告垫付2000元,另外2张门诊收费发票为被告垫付;三、张某某出院证及其病情证明、护理��明各一份,欲证明张某某的住院时间及其病情,原告张某某没有补充营养的医嘱,营养费不应支持;四、中国平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五、梁某某行车证、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被告梁某某的驾驶资格。经质证,原告张某某对被告梁某某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提出300元作为生活补贴在本案中不予扣减,被告梁某某当庭予以同意。原告张某某陈述在自己住院医疗收费票据的4796.99元中,2000元为被告梁某某支付,不包括在自己的诉讼请求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宁支公司未到庭进行质证。本院认为,被告梁某某提交的证据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法律特征,能够证明被告梁某某的抗辩主张,对被告梁某某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宁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庭审,举证和质证,本院确认下列法律事实:2015年5月18日6时40分,原告张某某驾驶车牌为云ABLX**号二轮摩托车,车上载乘袁云梅,行至晋宁县昆阳镇古城村路段,遇梁某某驾驶云A56X**号小型客车,两车发生碰撞,致袁云梅及原告受伤,二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被送至晋宁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住院期间被告梁某某支付医疗费人民币2000元。本事故经云南省晋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大队出具202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承担损害赔偿的75%,被告张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承担损害赔偿的25%,袁云梅无责任。被告梁某某驾驶的云A56X**号小型客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附加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被告梁某某驾驶机动车与骑摩托车的原告张某某相撞,致原告张某某及乘客袁云梅受伤,梁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承担损害赔偿的75%,被告张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承担损害赔偿的25%,袁云梅无责任,事实清楚,被告梁某某应当对其侵权造成的损害后果即对张某某的伤害承担赔偿责任。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张某某合法的赔偿范围及金额��根据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举证情况以及赔偿标准,本院认定原告张某某在本次事故的经济损失如下:原告张某某自行支付的医疗费为2796.99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张某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14天=1400元。原告张某某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自己的收入情况,张某某的户口册为2012年12月17日农转城,故本院确认原告张某某的赔偿标准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原告张某某要求按照14天,每天66.57元计算,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院确定误工费为:66.57元×14天=931.98元。护理费,原告张某某提交了晋宁县人民医院出具的护理证明,证实张某某在住院14天期间,须家属陪护,本院确认护理费为66.57元×14天=931.98元。由于原告张某某未提供医院出具的需要加强营养的证明,本院对其营养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施救费300元,修理费1805元,原告张某某均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被告梁某某驾驶的云A56X**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宁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本案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宁支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该项目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故本院确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宁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误工费931.98元,护理费931.98元,交通费200元,上述费用合计2063.96元。故本院确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宁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2063.96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该项目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庭审中,被告梁某某陈述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宁支公司已经先行垫付过10000元的医疗费,结合原、被告自行支付的医疗费用情况,可以确认保险公司确实支付过此笔费用。本院确认原告张某某的财产损失2105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故本院确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宁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2000元。鉴于云A56X**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宁支公司投保了10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附加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本次事故梁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承担损害赔偿的75%,被告张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承担损害赔偿的25%,袁云梅无���任。故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的费用根据被告梁某某与被告签订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应由被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本院确认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的赔偿费用为105元+4196.99=4301.99元,此款应由被告梁某某承担75%的赔偿责任,即赔偿3226.50元。此款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宁支公司在商第业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付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宁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2063.96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2000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二、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宁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3226.50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梁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在本判决生效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李浩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青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