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6民初30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张艳茹与杨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艳茹,杨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6民初3079号原告张艳茹,女,1994年8月18日出生。被告杨旭,男,1986年3月1日出生。原告张艳茹与被告杨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晔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艳茹、被告杨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艳茹诉称:我与杨旭原系情侣关系,杨旭因网上订货需要资金于2015年10月始先后向我借款共计9400元。后杨旭归还给我部分借款。杨旭于2016年1月11日向我出具借条,载明欠我8900元。2016年1月18日,杨旭通过微信转账还款500元。杨旭尚欠我8400元借款未归还。现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杨旭返还我8400元。被告杨旭辩称:2015年10月左右我共向张艳茹借款9400元,后我归还了张艳茹3600元,有的是通过微信转账,有的是通过现金归还的。我还款,张艳茹没有给我出具收条。张艳茹到我家砸玻璃,她也没有给我修理。我不同意张艳茹的诉讼请求,我同意在我认可的金额内分期支付。经审理查明:2015年,杨旭向张艳茹借款9400元。2016年1月11日,杨旭向张艳茹出具《借条》一张,载明:“本人杨旭向张艳茹借人民币八千玖佰元整于十五日还。借款人:杨旭2016.1.11”。庭审中,杨旭表示《借条》中“十五日还”为于十五日内还。双方均认可,杨旭向张艳茹借款9400元;出具《借条》后,杨旭偿还张艳茹借款500元。杨旭主张2016年1月11日前,其通过微信转账偿还张艳茹借款1000元,张艳茹对杨旭的上述还款金额不认可,杨旭未提供相关证据。张艳茹认可杨旭于2016年1月11日前共计偿还借款503元。杨旭主张出具《借条》后,其除偿还张艳茹借款500元外,另通过现金方式偿还借款2100元,张艳茹不认可,杨旭未提交相关证据。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张艳茹向杨旭提供借款,杨旭向张艳茹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该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张艳茹向杨旭提供借款9400元,张艳茹认可杨旭于2016年1月11日出具《借条》前共计偿还其借款503元,故2016年1月11日杨旭出具《借条》时,实际借款金额为8897元。杨旭出具《借条》后偿还张艳茹借款500元,但杨旭未按照借条约定的还款日期履行全部还款义务,故杨旭应按照其实际欠款金额履行还款义务。张艳茹主张要求杨旭偿还借款8400元,庭审中,张艳茹认可其向杨旭提供借款9400元,杨旭先后共计还款1003元,故对于张艳茹的诉讼请求超出杨旭实际借款金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杨旭主张出具《借条》非真实意思表示及出具《借条》后以现金方式偿还张艳茹借款2100元的辩称,其未提交证据,故对杨旭的上述抗辩事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艳茹借款八千三百九十七元;二、驳回原告张艳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杨旭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晔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艳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