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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25民初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会义、乔铁民、廉宝峰金融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会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25民初67号原告: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嵩县。法定代表人:张晋普,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浩武,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特别授权。被告:刘会义,男,38岁。住河南省嵩县。原告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刘会义、乔铁民、廉宝峰金融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前,原告申请撤回对乔铁民、廉宝峰的起诉,业经本院准许。原告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张浩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会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刘会义于2014年5月6日在原告处贷款50000元,期限1年,月利率10.95‰,超期利率16.425‰,由乔铁民、廉宝峰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还款。现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50000元,利息12180元,本息共计62180元,诉讼费及诉后利息由被告承担。被告刘会义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6日,原告与被告刘会义签订《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刘会义在原告处借款伍万元整,贷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5月6日起至2015年5月5日,月利率为10.95‰,按月结息,由乔铁民、廉宝峰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同日,原告将50000元借款发放给借款人刘会义。借期内被告亦未支付利息。2015年5月5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未果,引起诉讼。本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刘会义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会义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约定利率自2014年5月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宽限期内的实际还款之日)。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54元,由被告刘会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席晓峰审 判 员  陶 森人民陪审员  程晓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