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24刑初4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余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4刑初43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务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4日投案,次日被取保候审,同年4月6日被继续取保候审。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永检公诉刑诉(2016)4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4月4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疆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3日22时许,被告人余某来到永嘉县黄田街道千石村永嘉县食品总公司屠宰车间购买猪油,趁被害人张某不注意之际,窃取其放置在车间桌子上的苹果6S手机一部。经估价,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3150元。次日,被告人余某携带窃取的手机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同月24日,涉案手机已发还被害人张某,张某对被告人余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监控视频、价格鉴定意见、收据、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以及被告人余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余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结合涉案赃物已追回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决定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虞玲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卢 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