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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03民初13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季某某与孟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某某,孟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03民初1332号原告季某某,女,1960年10月20日生,汉族。被告孟某甲,男,1959年12月26日生,汉族。原告季某某与被告孟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曾现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季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81年在南阳市卧龙区安皋镇登记结婚,双方于1983年12月22日生长女,1987年3月18日生次女,1990年10月20日生儿子孟某乙,现均已成年。由于双方婚前认识时间短,结婚草率,性格不合,被告好逸恶劳,从不操持家务,常酗酒闹事,有家庭暴力现象,双方已分居多年。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被告孟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结婚时间长,生育有子女,感情不错,希望维持一个完整的家庭。经审理查明,原告季某某与被告孟某甲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在南阳市卧龙区安皋镇办理结婚登记,双方于1983年12月22日生长女,1987年3月18日生次女,1990年10月20日生儿子孟某乙,现均已成年。后因生活琐事生气,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请求法院判如所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明、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季某某与被告孟某甲依法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双方自××××年××月登记结婚至今,感情尚可,且婚后生育有三个孩子,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幸福美满的婚姻需要夫妻双方的相互理解与包容,且原告季某某提出离婚,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季某某与被告孟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季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现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