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08民初2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郑州大昭物资有限公司与河南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州大昭物资有限公司,河南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8民初246号原告郑州大昭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法定代表人王玉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建庄,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法定代表人潘季耕。原告郑州大昭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昭公司)与被告河南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雪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建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宏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钢材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长垣县凯帝丽府项目供应钢材,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被告所需钢材送到被告指定的地点,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仅支付部分钢材款,剩余1344337.57元的钢材款未付。2014年12月26日,被告写下欠款凭证,截止2014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钢材款1344337.57元,被告承诺自书写欠款凭证之日起,每月5日前按照月息2%向原告按月支付利息,并承诺2015年2月15日前支付钢材款的30%;2015年8月1日前结清全部钢材款,如违约按照所欠钢材款日千分之一承担违约金,直至货款结清。现被告已严重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钢材款1344337.57元及相应利息188207.25元,并承担违约金161320.52元,合计1693865.34元。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钢材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钢材买卖合同关系。2、欠款凭证一份,证明欠款数额、利息、违约金的计算方式。3、长垣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整改通知书一份。4、宏业公司施工方案报审表一份。5、工程概况牌、沉降观测记录,证据3-5证明项目是被告承包的项目,有项目章,王金有是公司项目的实际负责人。6、王金有担保书及王金有驾驶证,证明原、被告存在钢材买卖合同关系。7、照片4张,证明工程是被告承建。被告未答辩也未到庭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钢材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承建的凯帝丽府小区建设项目供应钢材。2014年12月26日,王金有、杜刚向原告出具欠款凭证一份,载明:根据DZ-13-10#钢材买卖合同及相关材料,截止2014年12月31日,河南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凯帝丽府项目,尚欠郑州大昭物资有限公司钢材款(大写)壹佰叁拾肆万肆仟叁佰叁拾柒元伍角柒分,小写1344337.57元。自即日起,每月5日前按月息2.0%向郑州大昭物资有限公司支付利息。并郑重承诺:2015年2月15日前支付货款30%;2015年8月1日前结清全部钢材款。如果违约,违约金按所欠款日千分之一计算,直至货款结清。以上事实有《钢材买卖合同》、欠款凭证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钢材买卖合同》主张其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加盖有被告河南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凯帝丽府项目部的印章,原告提供王金有所签欠款凭证,明确写明所欠钢材款的数额,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钢材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欠款凭证上约定明确,又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计息应自2014年12月26日起支付至2015年8月1日。对于原告要求支付的违约金,欠款凭证所约定违约金过高,被告应自2015年8月2日起每月按欠款本金的2%计算支付违约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南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郑州大昭物资有限公司支付钢材款1344337.57元,并自2014年12月26日起每月按欠款本金的2%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8月1日,自2015年8月2日起每月按欠款本金的2%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生效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045元减半收取10023元,由被告河南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审判员 王雪琪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杜 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