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103民初字第4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原告罗四元诉被告唐国林、宋青山、宋华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03民初字第401号原告罗四元,男,196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永州市冷水滩区人。被告唐国林,男,1979年3月13日出生,汉族,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未到庭)。被告宋青山,男,1970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未到庭)。被告宋华松,男,1974年5月23日出生,汉族,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未到庭)。原告罗四元诉被告唐国林、宋青山、宋华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国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梁娟担任记录。原告罗四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国林、宋青山、宋华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四元诉称,2010年9月26日原告承包了被告的建筑工程。2012年6月经结算,被告欠我工程款17500元,当时给付了10000元,余款7500元经多次催收,三被告互相推诿。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唐国林、宋青山、宋华松支付原告工程款7500元,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原告罗四元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包工合同,拟证实该工程是宋华松发包的事实;证据二、结算单,拟证实由宋青山、唐国林与罗四元结算,下欠工程款7500元的事实;证据三、民事裁定书,证实原告2014年4月8日向本院起诉,8月27日撤诉的事实。因被告唐国林、宋青山、宋华松未出庭质证,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经审查后,符合证据规则,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唐国林、宋青山、宋华松没有提交任何答辩材料,也没有提交证据。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陈述查明事实如下:2010年9月26日被告宋华松将凤凰园香樟园小区综合楼附属工程发包给罗四元等人,原告按合同履行了部分施工任务后,因故工程停工。2012年6月29日被告唐国林、宋青山与原告罗四元结算,被告下欠原告7500元,并承诺于2012年8月15日一次性付清。到期后,原告罗四元找被告还款,三被告相互推诿。本院认为,原告罗四元为三被告所承包的工地施工,双方对原告所完成的工作量进行了结算,确定了欠款数额,原告罗四元及被告唐国林、宋青山在结算单上签字认可。该结算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是有效协议,被告应按约定支付所欠款项。现原告要求三被告给付工程欠款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唐国林、宋青山、宋华松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罗四元工程款7500元。如果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唐国林、宋青山、宋华松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国靖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梁 娟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