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深福法民三初字第25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7-01-05

案件名称

何佛云与廖福妹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佛云,廖福妹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民三初字第2507号原告何佛云,男,汉族,1938年1月30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委托代理人徐峰,广东粤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福妹,女,汉族,1929年10月14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委托代理人管佩亮,广东鹏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佛云诉被告廖福妹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颂、人民陪审员井梅、侯媛蓉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本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峰、被告委托代理人管佩亮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1990年12月4日与被继承人卢有胜(系原告已故妻子,被告人女儿)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和美,相亲相爱,生活幸福,双方未生育子女。可不幸的是:1993年春,被继承人查出患乳腺癌,先后做了二次手术,原告倾尽一生积蓄和财产,且向亲友借债,使用进口药、医疗器械和自费药,积极全力救治,三年多时间,对被继承人细心照顾,但终因癌细胞扩散,被继承人于1996年7月6日不幸逝世,原告一手料理被继承人后事,其遗体骨灰安放于深圳市殡仪馆,每年50元的寄存费由原告支付,共支付了2100元。近二十年来,每逢清明和忌日,都去看望祭拜缅怀,从未间断。原告与被继承人结婚前,单位深圳经济特区进出口贸易(集团)司已按深圳特区政府政策对涉案房产(原告单位1984年分配给自己的福利住房)进行了房改(房改时间为1989年1月),原告因公出差外调,才于1990年12月14日与深圳经济特区进出口贸易(集团)公司正式签订《深圳经济特区职工住房买卖合同》,按原告工龄、职务级别等免交地价及折旧优惠后,房价18171.57元,所有购房款均由原告自己婚前储蓄交纳,1991年9月下发房屋产权证书,产权登记为原告和被继承人共有。原告与被继承人结婚不久,因被继承人患大病了,花光所有积蓄,落下了一大笔债务,被继承人逝世后,除留在长城证券开户,购买的三支八股股票外,双方婚内基本没有共同财产,原告家徒四壁,至今生活窘迫。被继承人生前未立遗嘱,被告知道涉案房屋是原告个人出资购买的,被继承人只是名义产权人,也知道原告为××而欠债,所以上述财产一直由原告使用、管理、修缮、保管及操作交易。涉案房产是原告辛苦工作唯一的财产,自己晚年养老全指望这点财产了。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座落于深圳巿福田区滨河路滨江新村8栋204、号房(深房地字第××号)屋的产权归原告所有;2、本案诉讼费用由双方分担。被告答辩称:原告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希望法院予以驳回。理由如下:1、涉案房屋已经经过原深圳市政府授权的深圳市房地产权登记管理部下发房地产权证书,权利人证书明确原告与被告各占房屋产权的50%,该产权已经政府进行核定,不存在任何争议。2、原告与卢有胜于1990年12月4日结婚,涉案房屋是1990年12月14日取得,即婚后所取得的财产,该财产又经过夫妻双方进行约定,于1991年9月23日申报至房屋产权管理部门,下发房地产权证书,该权利证书登记为夫妻各占产权50%。从房屋取得时间,以及结婚时间、下发产权证书时间,均可判定该房产为夫妻共同财产。且根据婚姻法相关规定,夫妻双方对于财产权利份额已经做出明确约定,原告起诉其独占房屋所有权,不符合事实。3、被告的女儿卢有胜即原告的配偶,于1996年病故,在其病故时其父亲卢有华尚在世,卢有华于2005年9月7日去世,根据继承法相关规定,卢有胜的个人遗产在其死亡时应由其母亲即被告,以及其父亲卢有华来继承,但因卢有华后于其女儿死亡,故其财产份额应由卢有华的继承人其妻子即被告及其他子女卢有带、卢连兴、卢连秀、卢连安、卢金凤来共同继承。4、因本案涉及所有权纠纷,原告的争议对象为被告,被告之女卢有胜或政府产权下发单位,与本案被告没有直接关系。本案可能存在原告诉讼不当,应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罗有胜于1990年12月4日登记结婚。1990年12月14日,原告(买方)与深圳经济特区进出口贸易(集团)公司(卖方)签订《深圳经济特区职工住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卖方拥有住房座落于深圳市福田区滨江新村8栋204,建筑面积87.93平方米;卖方将上述房产出售给买方,核定房价为24224.72元,折旧后21378.32元。付款期一次按85%计价后的交易价为18171.57元。另加1989年6月10日至1990年延期付款利息2430.46元。上述住房免交地价;付款时间为1990年12月31日前缴付给卖方。1991年3月25日,深圳经济特区进出口贸易(集团)公司向原告开具收款收据。收据上注明收到原告购房款16893.32元(已抵消奖励地价及房补)。1991年9月23日,涉案房产进行了产权登记。权利人为原告与卢有胜,各占50%份额。1996年7月6日,卢有胜因病死亡。另查,原告与卢有胜无生育和收养子女。深圳龙华新区龙华办事处弓村社区居民为会员出具证明称:被告与卢有华原为夫妻关系。卢有华于2005年9月7日去世。被告与卢有华育有六子女。分别是卢有胜(原告的亡妻)、卢有带(身份证号码、卢连兴(身份证号码、卢连秀(身份证号码、卢连安(身份证号码、卢金凤【公民身份证号:R011609(1)】。庭审中原告陈述称:1985年开始,涉案房产就由原告单位安排给原告居住至今。1988年,原告单位按照深圳市房改政策进行房改,但是原告于1986年至1990年期间被深圳市政府贸易办公室抽调,不在原单位上班,所以没有办理购房手续。1990年12月原告回到原单位重新安排工作,就补签了购房合同,并缴纳了房款。所以合同中有约定1989年6月起开始计算的延期付款利息。关于房款的缴纳方式,原告主张:按照原告的级别,应该享受的住房面积是90平方米以上,但是由于房源紧张,所以实际房改给原告的房屋面积少于90平方米,少于部分就当做奖励,再加上房补,共计16893.32元。该笔款项是从原告个人存款取出来以现金方式缴纳的,即收款收据上的金额。剩余部分的房款系从原告个人工资中扣缴的。再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时,本院立案庭收案法官告知原告,原告的诉请案由为所有权确认纠纷,但房屋产权证上登记的权利人之一卢有胜已经死亡,本案案由以法定继承纠纷更为适宜。并询问原告是否坚持以所有权确认纠纷起诉,原告答复称是的。本案庭审中,合议庭再次询问原告并要求原告明确诉讼请求。原告仍坚持原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以所有权确认纠纷提起本案诉讼,要求确认原登记于原告及其原配偶卢有胜名下的房产归原告所有。但产权登记证书上注明的房产共有人卢有胜已去世。涉案房产中卢有胜名下50%的份额应由卢有胜的继承人继承。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原告是唯一的继承人,原告对遗产享有多少继承份额应是遗产继承案件审理的范围。原告在其继承遗产份额上不确定的情况下,请求涉案房产权利全部归其所有,依据不足,原告可另寻途径解决本案的争议。原告在法院释明后仍拒绝变更诉讼请求,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佛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4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    颂人民陪审员 井    梅人民陪审员 侯  媛  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俞婷婷(代)第1页共5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