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34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刘洋与王秀云、徐元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洋,王秀云,徐元媛,董硕,于恩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3470号原告:刘洋。委托代理人:李艳敏,河北朋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秀云。被告徐元媛。被告董硕。委托代理人:云海军,河北燕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恩春。委托代理人:云海军,河北燕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洋与被告王秀云、徐元媛、董硕、于恩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艳敏、被告董硕、于恩春共同委托代理人云海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秀云、徐元媛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洋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5月21日,原、被告订立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人民币46万元整,月利率为3.5%,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20日至2015年6月20日止,被告董硕、于恩春作为保证人为借款提供担保,并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将借款如数交于被告王秀云、徐元媛,被告王秀云、徐元媛向原告出具了收条一张。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四被告催要,被告王秀云、徐元媛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6万元及利息5.4万元,被告董硕、于恩春至今没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贵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请。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原件一份,该合同明确记载被告王秀云、徐元媛向原告借款时间、数额及还款时间情况,同时记载董、于承担保证责任的情况。2、被告王秀云、徐元媛收到原告转帐款项的收条一张,记载原告向王、徐出借借款的数额为46万元,出借方式为转帐,二被告确已收到借款的实际情况。3、被告王秀云、徐元媛向原告出具的担保承诺书一份,证明二被告自愿将其本人及夫妻名下所有财产作为担保,同时该担保书中另二被告董硕、于恩春也自愿以其各自的所有财产承担还本付息的所有连带责任。4、被告王秀云、徐元媛夫妻双方共同用款及还款承诺书一份,该承诺书记载二被告夫妻自愿以其所有的个人及共同及终身所有财产承担担保责任。5、提交2016年3月10日由委托人张宝仲出具的打款说明一份,证明证据4中的相关事实存在,且证实借款人指定的收款帐户为唐山市丰南区顺源商贸有限公司帐户。6、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说明一张,证明被告徐元媛为唐山市丰南区顺源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王秀云、徐元媛未答辩。被告董硕、于恩春辩称,1、原告与王秀云、徐元媛之间是否形成借贷法律关系,原告应提交银行转给王秀云或徐元媛的46万元款的转帐凭证。2、如果借款46万元的事实成立,于恩春、董硕的保证责任是以他二人合伙开办的丰南区彤明石蜡加工厂固定资产,150吨油灌及压力机作为押抵,此项内容在2015年5月21日的借款合同有明确记载,因此于恩春、董硕二人属于物保,不属于人保。因此不应当以于恩春、董硕二人的个人财产对被告王秀云、徐元媛二人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董硕、于恩春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一份、证明丰南区彤明石蜡厂系合伙企业,合伙人系董硕、李广凤;2、股权转让协议一份,证明在2011年1月5日李广凤股份转让给了于恩春,故形成了董硕与于恩春以蜡厂财产作为原告与王、徐借款的抵押。经庭审质证,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二被告提交的证据1予以采纳,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据此,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王秀云与徐元媛系夫妻关系,2015年5月21日,原告刘洋为甲方(出资人)与被告王秀云、徐元媛为乙方(用资人)、被告董硕、于恩春为丙方(担保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一、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二、借款金额46万元;三、借款期限2015年5月21日起至2015年6月20日止;四、协商借款利息及综合费用月息3.5%计算,6月20日付利息16100元;五、如乙方到期没按合同规定时间还款,丙方负连带责任,每超期一天,乙方向甲方交千分之一的违约金;七、以彤明石蜡厂的固定资产200吨油罐、150吨油罐、压力机做为抵押担保。2015年5月21日,原告刘洋委托张宝仲向被告指定账户汇款人民币346万元,其中46万元为本案合同借款。庭后,原告刘洋不再追究被告于恩春、董硕个人还款承诺书中的连带保证责任,仅要求被告于恩春、董硕以唐山市丰南区彤明石蜡厂提供的抵押财产承担保证责任。另查明,唐山市丰南区彤明石蜡加工厂为合伙企业,工商登记股东为李广凤、董硕,2011年1月5日,李广凤将所持股份全部转让给于恩春。本院认为,公民与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合法的民间借贷行为应受法律保护。本案涉及的借贷行为真实、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出借义务,被告王秀云、徐元媛为共同借款人,理应履行偿还本金并依法支付利息的义务,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依约定月息3.5%支付利息,因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唐山市丰南区彤明石蜡加工厂合伙人董硕、于恩春以该厂资产200吨油罐一个、150吨油罐一个、压力机一台做为抵押担保,系在平等、诚实信用的原则基础上签订,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属于有效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秀云、徐元媛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洋本金人民币46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年息24%计算的利息。二、如被告王秀云、徐元媛不按上述期限归还借款本息,原告刘洋有权以被告董硕、于恩春抵押的唐山市丰南区彤明石蜡加工厂资产200吨油罐一个、150吨油罐一个、压力机一台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940元,诉讼保全费3070元由被告王秀云、徐元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军富代理审判员 马德龙人民陪审员 许洪岭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毕双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