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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管民初字第29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武守华与郑州市豪灵空调设备有限公司、杨英豪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守华,郑州市豪灵空调设备有限公司,杨英豪,董小玲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管民初字第2912号原告武守华,男,196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郭红周,河南若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州市豪灵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杨英豪,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贺,河南宪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英豪,男,1976年9月10日出生,汉族,郑州市豪灵空调设备有限公司总经理,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弓庄新村幸福港湾5号楼一单元。委托代理人李贺,河南宪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小玲,女,1978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贺,河南宪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武守华诉被告郑州市豪灵空调设备有限公司、杨英豪、董小玲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守华的委托代理人郭红周,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25日15时许,原告在被告郑州市豪灵空调设备有限公司干活时被机器轧伤,造成原告左足第一二三趾骨近节骨折。原告受伤后被送到郑州惠安手外科医院住院治疗73天,住院期间被告仅支付了医疗费。出院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支付误工期间的工资和其他费用,但被告拒绝支付。因被告拒不赔偿原告因该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30元、营养费14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90元、误工费26779.8元、护理费5540元、交通费730元、住宿费390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残疾赔偿金18832.2元,共计66952元;2、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三被告辩称:1、原告受伤是由于自身过错造成,应承担相应责任。2、原告要求的误工费应提交长期从事该行业或全部收入来源与该行业相关的证据,如无法提交应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24457元计算,另原告应提交误工期限的鉴定,否则应当按照住院期间的误工费计算;关于护理费,原告应当提交护理人员名单及护理人员收入标准;被告已经付清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不应再支付;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过高,应由法院酌定。经审理查明,原告武守华系被告郑州市豪灵空调设备有限公司员工。2014年6月25日15时,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被机器轧伤。2014年6月25日至2014年9月6日,原告在郑州惠安手外科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12725.2元。郑州惠安手外科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载明:“出院诊断:1、左足第一二三趾骨近节骨折;2、左足骨筋膜室综合症。”另查明,被告杨英豪、董小玲系郑州市豪灵空调设备有限公司股东,郑州市豪灵空调设备有限公司现企业状态为吊销营业执照。还查明,原告于2014年将被告杨英豪、董小玲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共计66951.2元。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作出(2014)管民初字第233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在该案审理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4月8日出具豫唯实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8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左足损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关于医疗费,原告提交黄河中心医院换药处方及门诊收费票据,称其在郑州惠安手外科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12725.2元均是由被告支付,其要求的医疗费330元是司法鉴定时的检查费用。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关于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要求在郑州惠安手外科医院住院期间的上述费用,营养费以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为14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以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为2190元。关于误工费,原告称其在被告处主要负责加工空调设备的零部件,故要求参照上一年度制造业全年平均工资标准34058元,从其受伤住院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287天)为26779.8元;被告称原告的工作范围是组装空调设备,但对原告计算的误工期限不予认可。关于护理费,原告称其在郑州惠安手外科医院住院期间由护工护理,要求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以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标准每天80元计算,再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300元为5540元。关于交通费,原告提交鹤壁市远通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运输客票发票、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运输客票发票、火车票、河南省出租汽车定额发票,称上述交通费用于其住院期间家人从老家夏邑来往郑州的费用及郑州市内乘坐出租车的费用;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称该证据不显示时间,无法证明是在原告住院期间发生的,火车票是原告出院后发生的。关于住宿费,原告提交《收据》五张,称用于其本人做鉴定住宿检查产生的费用。被告对《收据》的真实性有异议,称该《收据》不显示住宿人姓名,且时间也是原告出院之后。关于鉴定费,原告提交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发票一张,用于证明其支付鉴定费700元,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要求按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元的标准,以10%的比例计算20年为18832.2元。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提交照片四张,用于证明原告受伤是由于自身违规操作,被告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被告还提交《收条》一张,用于证明原、被告经过协商,被告已经按约支付原告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00元。《收条》载明:“今收到住院费用(生活费用)1000.00元(壹仟元整)。2014.7.16号。武守华。”原告对《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只能证明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生活费1000元。原告还称被告另支付其300元,被告对此予以认可。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身体受伤,被告郑州市豪灵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作为原告的雇主,应对原告的受伤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郑州市豪灵空调设备有限公司虽被吊销营业执照,但其民事主体资格和民事诉讼主体责任仍然存在,故原告要求郑州市豪灵空调设备有限公司的股东杨英豪、董小玲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医疗费330元,原告提交有相应的医疗费用票据,本院应予支持。关于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要求在郑州惠安手外科医院住院期间的费用,本院予以准许。营养费应以每日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以每日30元计算为宜,经计算,营养费为10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190元。原告超出该范围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原告未提交其固定收入证明,亦未提交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被告认可原告的工作职责为组装空调设备,故原告要求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制造业34058元/年的标准计算误工费,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误工时间以其住院之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287天),被告对此有异议,结合原告的实际伤情,本院酌定误工期限为四个月,经计算,误工费为11197.15元(34058元÷365天×120天),原告超出该范围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其要求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28472元/年的标准,计算在郑州惠安手外科医院住院治疗的费用,本院予以准许,经计算,护理费为5694.4元(28472元÷365天×73天)。关于交通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不能证明该费用系原告及必要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原告超出该范围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住宿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系原告实际发生的合理的住宿费,该部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鉴定费,原告提交有鉴定机关出具的发票,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鉴定费7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的标准,自定残之日即2015年4月8日起按20年计算为18832.2元(9416.10元×20年×10%)。原告在工作中受伤,且伤情构成十级伤残,精神上造成较严重损害,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支持,但结合原告的伤情,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0元,原告超出该范围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共计45538.75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300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44238.75元。被告辩称原告受伤是由于自身违规操作,被告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向本院提交照片四张,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受伤由于自身违规操作,故对被告上述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市豪灵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武守华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以上共计44238.75元。驳回原告武守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4元,由原告武守华负担500元,被告郑州市豪灵空调设备有限公司负担9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徐苗苗人民陪审员  何长海人民陪审员  秦瑞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丽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