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2刑更2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郭国青犯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2刑更289号罪犯郭国青,别名二子,户籍所在地:内蒙古和林格尔县,现在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监狱服刑。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31日作出(2012)土左刑初字第11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郭国青犯盗窃罪、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20000元,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89834.73元。刑期自2011年10月22日起至2019年10月21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12月3日入监执行。2016年3月21日,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监狱提请减刑八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监狱考核认定,罪犯郭国青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悔罪,遵守监规纪律;服从分配,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各项生产任务;认真参加“三课”学习,成绩合格。在本次考核期内,累计获得记功奖励五次,确有悔改表现。检察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小黑河地区人民检察院认为,包头监狱对罪犯郭国青提请减刑程序合法,呈报材料齐全,符合提请减刑条件。经审理查明,罪犯郭国青在服刑期间,接受教育改造,三课学习及计分考核合格,积极参加生产劳动。本次考核期内,累计获得记功奖励五次。另查明,该犯本次减刑缴纳罚金3000元。上述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计分考核成绩汇总表、奖励审批表、评审鉴定表、财产刑履行情况证明、检察意见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郭国青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郭国青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至2019年2月2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雪冰审 判 员 孙彩霞代理审判员 高阿韬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