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403民初6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合肥农博农业有限公司与黄伯安、李士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某公司,黄某某,李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403民初600号原告:合肥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长丰县。法定代表人:黄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潘军,安徽震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谦,安徽震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某,男,19xx年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经常居住地淮南市田家庵区。被告:李某,女,19xx年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经常居住地淮南市田家庵区。原告合肥某公司诉被告黄某某、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受理后,于2016年2月29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肥某公司委托代理人潘军、王谦、被告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合肥某公司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为安徽某公司筹资,于2012年12月2日向原告借款600万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息三分,并由被告黄某某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要借款未果,原告认为两被告对上述借款及利息负有连带返还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两被告还借款本金600万元,利息432万元(600万元×24%×36个月÷12个月,利息起止期间为2012年12月3日至2015年12月2日),且按照上述利息计算方式支付从2015年12月3日至债务清偿之日期间的利息,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现认证如下:证据一、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黄某某质证: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证据经当庭核实,且被告黄某某予以认可,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证据二、黄某某和李某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及户口本复印件,证明两被告主体资格及夫妻关系。黄某某质证: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黄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证据三、房屋租赁合同、房产证复印件及居委会证明原件。证明两被告的经常居住地在淮南市田家庵区龙泉街道东淮村。被告黄某某质证: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被告黄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证据四、借条及转账凭证,证明被告从原告公司借款600万元,原告已实际支付该笔借款事实及双方约定被告需支付每月三分的利息。被告黄某某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被告黄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黄某某当庭口头辩称:借款600万元是事实,借条也是黄某某出具的,但借条约定利息过高,希望予以降低。另外借款是用于公司资金周转,但该公司未进行工商登记,由公司财务登记为公司欠合伙人黄某某借款600万元,且公司资产有1.22亿元,被告黄某某占合伙比例为27%,其有还款能力,但目前公司合伙人之间有矛盾,待公司资产清算后,会及时还款的,希望给予时间。被告黄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向法庭提交其身份证。原告合肥某公司质证: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李某在答辩期间未答辩,在举证期间未举证。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采信的证据,本院确定如下案件事实:黄某某与合肥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系同乡,黄某某于2012年12月2日向原告合肥某公司借款6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合肥某公司人民币陆佰万元整,月利息三分。借款单位:安徽某公司经办人:黄某某2012年12月2日”,合肥某公司于2012年12月3日向被告黄某某转账600万元,黄某某确已收到。另查明:被告黄某某与被告李某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公民之间的合法借款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约定履行义务,黄某某于2012年12月2日向合肥某公司借款600万元(实际转款时间为2012年12月3日),有借条原件、转账凭证在卷证明,且有被告黄某某的认可,本案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黄某某虽然辩称借款系自己合伙投资的公司用掉了,但是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该借款系原告银行转账到黄某某个人账户,借条也是黄某某具体经办和出具,故借款人黄某某应对该借款负返还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款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条中约定按照月利息3分即年利率36%,而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24%计算借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予以支持。另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李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依照法律规定应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原告李某应对该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某某、李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共同返还原告合肥某公司借款6000000元,利息4320000元(6000000元×24%×36个月÷12个月,利息起止期间为2012年12月3日至2015年12月2日),合计10320000元;二、2015年12月3日以后的利息按以上计算方式随债务清偿。案件受理费83720元,由被告黄某某、李某共同承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范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款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