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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511行审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汕头市金平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杨锋、黄秀丽行政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汕头市金平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杨锋,黄秀丽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行 政 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511行审8号申请执行人汕头市金平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汕头市金平区汕樟路79号六楼,组织机构代码:09305823-5。法定代表人林旭,局长。委托代理人许珊玲,汕头市金平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朱晓娟,汕头市金平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法律顾问。被执行人杨锋,男,汉族,1981年7月4日出生,住址汕头市金平区。被执行人黄秀丽,女,汉族,1982年8月6日出生,住址汕头市金平区。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3月2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于2015年8月27日作出的征决字(2015)第102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本案在审查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汕头市金平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执行。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申请执行人汕头市金平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撤回征决字(2015)第102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的强制执行申请。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俊明审判员  郭卫红审判员  陆扬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德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