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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621民初第4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原告张琪琪诉被告安徽华信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琪琪,安徽华信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21民初第442号原告:张琪琪,女,2001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学生。法定代理人:张全田,男,1975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张琪琪的父亲)委托代理人:周纪闽,安徽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志强,涡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安徽华信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王淑琴,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曹步勇,安徽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政务区。法定代表人:程航,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闯,安徽淮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琪琪诉被告安徽华信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信运输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琪琪的委托代理人周纪闽、吴志强,华信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步勇,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27日18时许,钱志彬驾驶皖A248**重型半挂牵引车、皖A28**挂重型平板半挂车,沿S307线自东向西行驶至涡阳县陈大镇宁园村路段时,因驾车未确保安全,遇张琪琪驾驶的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相撞致张琪琪受伤及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涡阳县交通管理大队处理,认定钱志彬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华信运输公司,在保险公司投保有强制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受伤先后在涡阳县人民医院、陈大卫生院、蚌埠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南京应天骨科医院住院治疗。由于原告家庭困难,已就先期医疗费等费用(截止至2015年1月26日)经涡阳法院向被告主张,且已履行。后期治疗费等费用尚未赔付。上述损失经与被告协商无果,特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71265.9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了对钱志彬的起诉。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庭审中举证了如下证据:1、张琪琪、张全田的身份证明,证明原告身份及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双方的责任。3、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证明因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医疗费等损失费用。4、住院病例,证明因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5、矫形器发票,证明原告支付矫形器费用的事实。6、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张琪琪因伤护理期为254天,营养期为100天的事实。7、司法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损失的鉴定费为800元。8、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损失的交通费的事实。9、钱志彬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证明钱志彬具有驾驶资格及事故车辆登记情况。10、机动车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保的事实以及被告有义务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华信运输公司答辩: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内进行赔付。华信运输公司举证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保单,证明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100万元的保险,且不计免赔。保险公司答辩:对起诉的事实无异议,保险公司已经赔付240614.21元,原告不应当重新诉讼,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保险公司没有举证证据。华信运输公司对原告的证据质证意见为:没有异议,但应该由保险公司赔付。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4、9、10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用药部分应该扣除非医保用药。对证据5请法庭予以核实。对证据6护理期、营养期过长,是否申请鉴定在3月21日前给法庭书面答复,如不提交书面申请视为放弃。对证据7无异议,保险公司不承担。对证据8请法庭酌定。原告、保险公司对华信运输公司的证据质证意见均为:没有异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通过法庭调查,经审查,原告及华信运输公司举证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审理查明:2014年6月27日18时许,钱志彬驾驶皖A24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皖A28**号挂重型平板半挂车,沿S307线自东向西行驶至涡阳县陈大镇宁园村路段时,因驾车未确保安全,与由东向西行驶张琪琪骑的自行车相撞,致张琪琪受伤及二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涡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钱志彬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琪琪不负本次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就张琪琪先期医疗费等费用在交强险和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进行了赔付。张琪琪后期住院治疗25天,花医疗费38114.90元。2015年12月7日经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琪琪因伤护理期为254天,营养期为100天。造成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8114.90元、营养费3000元(30元/天×100天)、护理费26416元(104元/天×254天)、交通费1735元、矫形器费用1200元、鉴定费800元,计71265.90元。华信运输公司是皖A248**号、皖A28**号事故车辆登记所有人,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赔偿损失未果,张琪琪向本院起诉,引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钱志彬驾驶华信运输公司所有的车辆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71265.90元,保险公司依法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及三者商业险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在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原告经济损失70465.90元。华信运输公司应赔偿原告鉴定费80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赔付原告张琪琪经济损失70465.90元;二、被告安徽华信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赔付原告张琪琪经济损失800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5元,由被告安徽华信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穆家运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萌 来源: